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4民初1705号
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跃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高元,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振江,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
法定代表人:牛长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诉被告田高元、李振江、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瑞淑、李晶晶、被告田高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李振江、兴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祥公司诉称,原告在承建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住宅楼及裙房工程期间,将该项目土建工程的施工分包给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田高元、李振江作为兴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8月5日,田高元、李振江因施工需要购买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方木、模板,他们利用在工地工作的便利,未经原告同意,在与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原告的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楼的项目专用章。后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被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现获嘉县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分别作出生效的(2017)豫07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三被告所欠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4129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782元。判决生效后,三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货款,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替三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340114元。
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田高元、李振江于2014年8月5日与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付款义务应有三被告承担。但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340114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按月息2%从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田高元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没有遭受到任何损失,所以原告依据追偿权进行起诉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李振江辩称,同被告田高元的答辩意见。
被告兴旺公司辩称,田高元借用我方的资质,我方仅是劳务,关于模板方面超出我方资质范围,田高元、李振江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我方一概不知,属于个人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及利息。
原告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7月10日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水榭花都15#、16#楼及裙房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第三被告,以及(2017)豫0724民初1457号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应当由第三被告承担。2、催收函二份、2015年5月13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借用第三被告的资质,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两人应承担付款义务。3、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款项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并明确写明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向三被告追偿的权利。4、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款收入凭证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7)豫0724民初1457号、(2018)豫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田高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建设工程的主体应由承建方独自完成,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支付的方木、模板材料款项是建筑工程的主体必须使用的,所以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对证据2中催收函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欠付田高元、李振江工程款;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支付田高元、李振江工程款项引起了获嘉县鸿捷公司的诉讼,原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李振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
被告兴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清楚。对证据3、4,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田高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原告付材料款和被告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施工合同的主体结构所需的材料应该由承包方支付。2、银行流水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方木、模板材料是原告购买的。3、质保金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至今未退,证明原告欠付被告款项。4、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工程款的事实。5、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瑞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协议第一条第八项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所需要的周转材料包括方木、模板等均由第三被告承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并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本案的关系;收据系近期出具,且是鸿捷公司单方出具,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不符,不具有客观性,即使原告真的向鸿捷公司转账10万元,也是原告按照田高元、李振江提供的账户进行转账,不能证明涉案的方木、模板由原告承担。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银行流水并未加盖印章,且质保金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振江对被告田高元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兴旺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振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兴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纠纷系田高元与原告之间的,与我方无关。
原告瑞祥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由田高元自己陈述,对于证明中关于田高元借用第三被告资质问题,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田高元、李振江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瑞祥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田高元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份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收函,本院认为,根据庭审,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田高元提供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文凤与欧阳海良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田高元提供证据2中的收到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田高元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兴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田高元借用被告兴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结合本案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瑞祥公司承建了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住宅楼及裙房工程。2014年7月10日,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甲方):欧阳海良,承包人(乙方):田高元;工程名称: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住宅楼及裙房工程;……(一)8、本工程由乙方供应的材料(周转材料、小型材料)和机械设备等分别如下:甲方负责把主电缆进入施工现场,二级电盘和三级电盘、电线和空气开关、闸刀、箱变、电表等用电耗材由乙方负责。每栋楼必须保持三层周转材料。周转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山形卡、止水形对拉螺栓、方木、模板、卸料平台、螺栓、竹夹板、木板等。小型材料包括:主箱后施工电缆箱、扎丝、铁钉、电焊条……。”合同落款发包人处有欧阳海良签字按印;承包人处有田高元签字按印并加盖有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田高元开始施工。2014年8月5日,被告田高元、李振江代表原告瑞祥公司与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方木、模板的合同,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共向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楼项目工程供应方木价值共计181299元、模板价值共计228556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瑞祥公司欠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141291元及利息未支付,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将本案原告瑞祥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1291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7)豫07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291元。二、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每次收货即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5782元。宣判后,瑞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如瑞祥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田高元等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瑞祥公司未支付所欠的货款,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申请获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7月6日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从获嘉县人民法院领取瑞祥公司交付的款项共计(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340114元。原告瑞祥公司根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340114元及损失至实际付款日。
另查明,欧阳海良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田高元借用被告兴旺公司的资质,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振江系被告田高元雇佣的案涉工地的工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兴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使用的方木、模板等周转材料由乙方(兴旺公司)供应。经查,被告田高元系借用被告兴旺公司的资质,系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高元借用被告兴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对工地使用的方木、模板等应负责清偿。原告瑞祥公司支付涉案工地使用方木、模板的价款后,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原告瑞祥公司共为被告垫付费用为340114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田高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从2018年7月6日支付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查,被告李振江系被告田高元雇佣的涉案工地的工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振江与被告田高元系涉案工地的共同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振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兴旺公司是否对被告田高元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瑞祥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该项目实际交由被告田高元组织施工,被告田高元并以涉案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被告兴旺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兴旺公司应对被告田高元向原告瑞祥公司垫付材料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兴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高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40114元。
二、被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被告田高元、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素兰
审 判 员 徐继红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