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4民初181号
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乡时***。
法定代表人牛长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田高元借兴旺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田高元、***作为施工负责人进行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住宅楼及裙房土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年8月5日,田高元、***未经授权便以**公司的名义向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施工需要的方木、模板,之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鸿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支付共计340114元。**公司实际付款后***公司、田高元、***进行追偿,法院判令田高元、***向**公司只顾340114元垫付款项,兴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田高元、***未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烦人法律义务,兴旺公司代替二人清偿共计310000元款项。上述诉讼进行期间。***与其子***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其中约定2014年***购买的位于***小区7号楼2**801号房屋首付款130000中***出资50000元,***出资80000元,双方确认首付后每月的按揭款均由***支付,该房全部款项还完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名下。但该房屋购买时,***尚未成年,不具有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每月按揭款的经济能力。以上约定充分表明***与其子***恶意串通,通过转移名下财产的方式逃避其对兴旺公司应负的310000元债务,严重损害兴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属于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诉争的二被告的分家协议的效力,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9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347号判决书确认,属于合法有效。原告对于该事实是清楚的,只不过所适用的案由不同而已。二、原告诉称“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相对于被告***的权利是追偿权,该权利的形成时间在2020年6月之后,其垫付了31万元款项才具有追偿权。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形成的时间在2017年3月18日,所以,不存在二被告为了损害其权益的主观目的,“恶意串通”签订分家协议,因为此时,原告尚不具有对被告***享有追偿权,二被告不可能具有损害原告权益的动机。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构不成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的法律规定之要件:1、根据该规定的理解,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必须是该行为直接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如果是间接损害或者将来损害不确定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受该法律所约束。原告相当于二被告所签分家协议而言,是将来之后的“他人”。2、二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二被告原籍在农村,农民进城、父母为儿子结婚买房是我国近二十年来以及今后若干年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所以,可以毫无争议的肯定,被告***购买本案诉争的房屋,本就是为了被告***结婚之用,绝不是为了将来偿还债务之用。所以,即便是二被告为了该房屋免受将来法院之执行拍卖,签订分家协议,也无可厚非,其本意至善,因为该房屋本就是被告***之婚房。故称该“分家协议”是“恶意串通”下所为,显然不符合公序良俗之社会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117号民事判决、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田高元借兴旺公司的名义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田高元、***作为施工负责人进行获嘉县水榭花都15#、16#住宅楼及裙房土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同年8月5日,田高元、***未经授权便以**公司的名义向获嘉县鸿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施工需要的方木、模板,鸿捷公司供货后由***签收,2016年9月6日在该债务确定。之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鸿捷建材公司诉至法院。经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支付共计340114元。**公司实际付款后***公司、田高元、***进行追偿,法院判令田高元、***向**公司只顾340114元垫付款项,兴旺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旺公司对***享有310000元债权。证据二、执行和解协议,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收入凭证、获嘉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执各一份,证明(2019)豫07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田高元、***未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法律义务,兴旺公司代替二人清偿共计310000元款项。证据三:***、***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一份,证明***、***系父子关系,***小区7号楼2**801号房屋2013年购买时,***尚未成年,不具有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每月按揭款的经济能力。该分家协议书的约定充分表明***与其子***恶意串通,通过转移名下财产的方式逃避其对兴旺公司应负的310000元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分家协议影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20)豫0724民初179号卷宗)。证据二: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9号判决书。证据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347号判决书,证明本案诉争的二被告的分家协议的效力,已经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9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2347号判决书确认,属于合法有效。证据四、***结婚证。证据五、***家庭户口本;证明:所签分家协议之时间,正是***与其妻子谈婚论嫁之时间(***与妻子举行婚礼一起生活前,办理登记结婚证在后)。本案诉争的房屋,本就是为了被告***结婚之用;绝不是为了将来偿还债务之用。故原告称该“分家协议”是“恶意串通”下的所为的说法是荒谬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8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分家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乙方:***上列甲、乙双方为父子关系,就位于***小区七号楼二**801号房屋事宜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2014年甲方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小区七号楼二**801号房屋。该房首付款130000元,其中***出资五万元,其中***出资80000元。二、双方确认首付后的每月的按揭款均有***支付,甲方不再支付。三、该房全部款项还完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乙方名下。四、甲方首付款五万元,乙方不再偿还,作为乙方结婚的赠与。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和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字。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田高元、***和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豫0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田高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40114元。二、被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告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4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田高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340114元’。四、驳回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位于***小区7幢楼西**8层楼东户,即***小区七号楼二**801号房产。***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豫072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服,于2020年1月14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0年5月7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07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中人见证下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等内容,并判决:“一、对执行标的物(位于获××县***小区××**××房产)停止执行;二、位于获××县***小区××**××房产归原告***所有”。判决宣告后,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6月19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中所提供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购房时***尚未成年,由其父***代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待***成年后,其家庭内部以分家协议的形式将案涉房屋确定归***所有,且有两名证人,这在形式上符合农村习俗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与***在签订分家协议时,案涉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但分家协议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一般是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分给子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处分他人财产,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协议人签字时生效。……另根据分家协议约定,***在房屋分家协议签订后一直持续按期偿还该房屋按揭款,故案涉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等内容,并判决:“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在上述案件继续执行中,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0000元。
2020年8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执行款310000元等,案件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诉称***与其子***恶意串通,通过转移名下财产的方式逃避其对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负的310000元债务,严重损害兴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签订分家协议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此时被告***已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在中间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应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照分家协议履行按揭支付房贷义务,并已实际居住;而原告的追偿权纠纷发生于该分家协议之后,双方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原告行使追偿权案件尚在审理中,属于一般的金钱债权;并且案涉分家协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有效,故被告***与***签订的分家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辉县市兴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