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4民初1759号
原告:张***,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红旗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国模,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张荣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朱张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龙,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诉被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张荣军、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被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杨全龙、被告张荣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资款1383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将承包的河南巩义紫荆尚城的1号、5号、17号、19号、20号五栋楼及车库的钢筋工作交由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10号,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张荣军进行结算,被告方拖欠原告工资款13834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拖欠的工资款。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人,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工资款。2、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相互矛盾,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且原告立案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诉称是原告等人承包了巩义紫荆尚城的工程,故原告的诉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明确表示是原告等人承担的工程,且经结算尚欠原告等人138346元。作为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全部的工程量。4、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源通公司辩称:源通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案件当事人,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理由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荣军辩称:张***与我是兄弟关系,我只是***在工地的带班人,我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事情我会配合法庭调查。
被告工建集团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工程我方已经承包给源通公司,该分包系专业分包且已经结算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原告张***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钢筋工作承包给了张***。2、被告张荣军出具的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的结算单及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影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10号,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834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荣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河南招标采购综合网网页一页,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承包方河南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4日中标。2、劳务招标文件复印件5页,用以证明工建集团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0日向源通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是先施工,后招标,先定后招,违反了招投标,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进一步证明了发包方和总承包方工建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无效合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合同虽为劳务分包,但是从合同内容来看,应为工程分包合同。4、获嘉县法院(2018)豫0724民初1428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的主材系***个人购买,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分包而非劳务作业分包。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源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作业分包而非工程分包。6、内部承包协议、***的承诺书、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借用源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7、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欠***工程款,反而***欠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121万元及利息。本案的欠款应由***个人承担。8、指导性案例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让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工建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河南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劳务分包合同两份(24页,含***承诺书),证明工建集团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了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建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荣军均无异议,承认第二组证据都是其书写的,认为工资表格原件一共两份,一份在***处,一份在工建集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已经以发包的关系承包给了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证据2,认为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据证明该款项是1、5、17、19、20楼、车库的钢筋款,不能证明是工资款项。
被告源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和张***,源通公司并未参与合同中,故源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工建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签订合同双方均不是该公司,与该公司无关;证据2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务承包合同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张***提交的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虽系影印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影印件模糊不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工建集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工程是由工建集团承建,部分工程承包给源通公司,被告***在该合同中系委托代理人,但是***也是实际分包人。
被告***、源通公司、张荣军对被告工建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工建集团将工程整体承包给超越资质的源通公司,且承包工程是先施工后投标,属于违法分包,工建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张***、被告***、源通公司、张荣军对被告工建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工建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7、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张荣军、***对被告源通公司提供的八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张荣军认为源通公司和工建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工建集团与源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与被告源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源通公司和工建集团都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工建集团对源通公司的证据2、3、6、7、8无异议,认为源通公司的证据1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工建集团无关。
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源通公司的证据2、3、5、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源通公司的证据1、4、8均系网上下载的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源通公司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巩义市紫荆尚城1#、5#楼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附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承诺书一份)和《巩义市紫荆尚城17#、19#、20#楼及部分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4年7月15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合同……二、承包内容:20#楼、19#楼的主体、部分车库、商业的钢筋制作:绑扎、清理、卸钢筋、等文明施工(不包括二次结构钢筋)……四、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1、主楼按图纸面积32元/平方地库按图纸面积85元/平方商业按图纸面积32元/平方2、……3、付款方式按季度付工人工资,主体封顶完工全部结清,19#楼未完成封不了顶,必须按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付95%……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各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张***2014年7月15日”。
被告张荣军系被告***在巩义紫荆尚城工程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张***是同胞兄弟。2017年1月10日,被告张荣军按***的安排,经结算制作了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其中张***签名按手印一栏显示“钢筋19#20.1.5.17.车库13834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工资款至今未付,2019年8月28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383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9月19日,原告张***申请追加张荣军、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2017年8月,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巩义紫荆尚城1号、5号、17号、19号、20号楼的部分工程,然后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承包给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原告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交结算单或欠条等材料,但其向法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影印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拖欠原告张***工资款138346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38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源通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了被告***,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并无必然的法律关系,原告张***请求被告源通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军系被告***在巩义紫荆尚城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张***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工建集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源通公司,与原告张***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源通公司与***均辩解源通公司与工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与本案原告张***追偿工资款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除工建集团外,其住址或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且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约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仅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便于执行,亦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资款138346元;并以13834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梁
审 判 员 王永静
人民陪审员 吕书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