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陈固庄村西大街10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国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辉,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区区航海东路1097号。
法定代表人:朱*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杨全龙,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荣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建集团)、原审被告*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4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学,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被上诉人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辉,工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滨、杨全龙,原审被告*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源通公司、工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承担支付拖欠上诉人工资款138,34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应当维持。2、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源通公司将其资质手续出借给***使用,工建集团与源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为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是错误的,应当判决源通公司、工建集团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乃至一审过程中只是辩称款项已超额支付,理由是其垫付了一名工人的工伤死亡赔偿款66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工伤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没有得到该赔偿款,该赔偿款是赔偿给工伤职工家属的,不能折抵上诉人****应当得到的劳动报酬、工资款。4、***上诉称本案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即便****与***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但经2017年1月10日结算,已明确确定***欠****工资款138,346元,双方不构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错误,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分包纠纷,更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显示,***将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车库,钢筋制作承包给了****施工,***与****之间形成的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庭审中承认是以抽取工程的差价来获得利润,工建集团和***一共向****汇款200多万元工程款,****工人的66万元赔偿款也是以源通公司的名义打给***,***再将该款项打给其工人家属,根据上述事实,完全不符合劳动报酬特征。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一再向被上诉人明确其起诉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明确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形成的是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务分包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超过了审理范围,且本案不属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3、在一审中,****承认因其工人在工地死亡,上诉人为其垫付了66万元的赔偿款,该款项已经由工建公司打给了受害人家属,并且已经从工建公司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法院对该事实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表述,客观是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源通公司辩称,源通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当事人,****仅为***个人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的标的金额由其二人商量决定与其他人员无关。仅对其二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仅能向***主*劳动报酬,****对***借用源通公司资质是明知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建集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工建集团与****、***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劳务分包,由工建集团分包给源通公司,工建集团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荣军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通公司、工建集团、*荣军支付工资款138,34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源通公司、工建集团、*荣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源通公司与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先后签订了《巩义市紫荆尚城1#、5#楼及人防地下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附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承诺书一份)和《巩义市紫荆尚城17#、19#、20#楼及部分车库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7月15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合同……二、承包内容:20#楼、19#楼的主体、部分车库、商业的钢筋制作:绑扎、清理、卸钢筋、等文明施工(不包括二次结构钢筋)……四、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1、主楼按图纸面积32元/平方地库按图纸面积85元/平方商业按图纸面积32元/平方2、……3、付款方式按季度付工人工资,主体封顶完工全部结清,19#楼未完成封不了顶,必须按完成工程量总工程款付95%……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各份均具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2014年7月15日”。*荣军系***在巩义紫荆尚城工程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是同胞兄弟。2017年1月10日,*荣军按***的安排,经结算制作了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其中****签名按手印一栏显示“钢筋19#20.1.5.17.车库138,346元”。后****多次催要,***拖欠工资款至今未付。另查:2017年8月,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巩义紫荆尚城1号、5号、17号、19号、20号楼的部分工程,然后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承包给****,****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本案****虽然未能向法院提交结算单或欠条等材料,但其向法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影印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拖欠****工资款138,346元的事实存在,****要求***支付工资款138,3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6%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源通公司只是将资质借给了***,与***欠付工资款并无必然的法律关系,****请求源通公司支付工资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荣军系***在巩义紫荆尚城工地的施工负责人,与****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工建集团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源通公司,与****之间并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源通公司与***均辩解源通公司与工建集团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与本案****追偿工资款并无必然联系,故对该辩解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除工建集团外,其住址或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且****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对本案管辖问题进行约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仅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和便于执行,亦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庭审后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138,346元;并以138,34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9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1、2017年1月24日工资结算复印件三*,用于证明****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2、****收到***66万元赔偿款收据复印件一*,用于证明66万元是赔偿给死亡工人,***从工程款上预支给****的,但收据上写的是劳务费。
****质证意见:1、***上诉提交的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一审诉讼期间之前已经形成的证据,上诉期间提交的证据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2、证据全部为影音件并非原件;3、证据不能证明拖欠****的劳动报酬款已经支付,只能证明给其他钢筋工工人开支的情况;4、关于出具的收款收据66万元,支付的不是劳务费而是造成工人工伤死亡的赔偿款。
源通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工建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是从工建集团收款的,工建集团不知情。
*荣军质证意见:工人工资款都是由工建集团支付的。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影印件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因***和****双方签署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部分承包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应诉答辩,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时提交的“2017年春节前应付工资及材料和租赁与机械费”清单影印件的真实性,结合****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拖欠****138,346元,本院予以认可。****请求源通公司和工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4元,由****负担3,067元,***负担3,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国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