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

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发展大道与好友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熊长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娟,女,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华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元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女,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运川,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宜居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华翔电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快宜居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娟,被上诉人华翔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平、魏运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租赁场地坐落在南海路1515号华翔产业园原香格里拉酒店所处位置,具体边界范围为西侧以汽车修理厂车间东0.8米为起点向东延伸93.7米位置为终点,南至产业园围墙;北至产业园厂方前道路南沿。总面积11647.96平方米。2、合同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起计算租金。3、场地租金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每个月租金为人民币40767.86元,租金每六个月为一交纳周期,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第一个六个月的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周期到期前10日支付下六个月的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或者现金支票交纳至甲方指定的账户。6、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①乙方不按约定交付应交费用达1个月以上的;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出租场地用途的;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出租场地转租第三方;④乙方在出租场地进行违法活动的;⑤乙方在租赁期间,不符合政府关于安全、环保、消防等规定,不及时整改消除的;⑥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责任。8、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缴纳应缴费用5日及5日以上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1000元,逾期缴纳应缴纳费用10日及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作停水、停电处理,同时甲方可视情况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前租赁费。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应付租金,因被告未付。
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单。2013年3月27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在2013年6月份支付了150000元,剩余租金仍然未付。2013年9月2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又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0元。原告认可将此笔款冲减本合同即《场地租赁合同》在本次诉讼的数额340214.32元。剩余部分冲抵双方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被告所欠的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预缴租赁费244607.16元,在2013年6月15日前再预缴租赁费244607.16元,但被告在2013年6月份仅支付了150000元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利。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的租赁费及滞纳金1000元。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00元,原告认可冲抵本次诉讼的标的额340214.32元,原告在庭审后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故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本案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快宜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均按合同进行履行。后期因为上诉人经济效益十分不景气,双方就后期的履行进行了商谈。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缴纳的租赁费用于冲抵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的合同中,上诉人不存在实质的违约。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解除通知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符合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华翔电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严重拖欠我们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超过一个月我们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正确。
根据上诉人快宜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翔电力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快宜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翔电力公司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快宜居公司认为:我方认为不应该解除合同,签合同后期履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经济效益十分困难,后经上诉人同意,我们的租赁费冲抵了2011年5月12日的合同,我方不存在实质性的违约,我方也没有收到解除通知书,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华翔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按照我们提供的证据和合同,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说的我们也有证据来证明,我们的催缴通知还有律师函还有欠款通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理有据。上诉人提到没有给他们催款通知和其他的通知,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都能证明对方也签字认可。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完全合法。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快宜居公司与华翔电力公司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快宜居公司未能按约交纳租金,属于违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故华翔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快宜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03元,由上诉人快宜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