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

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与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3号
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熊长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一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电力公司)与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宜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翔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快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预缴半年的租赁费244607.16元,2013年6月15日前再向原告预缴半年的租赁费244607.16元,但今年6月份仅支付150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租金。按照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付应缴费用达1个月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且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缴纳现金340214.32元(应缴租金489214.32元+滞纳金1000—6月份已缴纳150000元=340214.32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方计算的数额与被告方财务数额不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5月15日),证明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被告实际支付情况,截止到2013年6月15日,被告应支付租金490000余元,但截止到2013年6月被告仅支付15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纳租金并终止合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催款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底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都没有给。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无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收到。催款通知,是张贴在被告厂门上了,被告方见到了。律师函是通过快递收到了。
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底联、视频资料,均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租赁场地坐落在南海路1515号华翔产业园原香格里拉酒店所处位置,具体边界范围为西侧以汽车修理厂车间东0.8米为起点向东延伸93.7米位置为终点,南至产业园围墙;北至产业园厂方前道路南沿。总面积11647.96平方米。2、合同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从2012年6月15日开始起计算租金。3、场地租金标准为3.5元/月平方米,每个月租金为人民币40767.86元,租金每六个月为一交纳周期,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第一个六个月的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周期到期前10日支付下六个月的租金。交纳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或者现金支票交纳至甲方指定的账户。6、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①乙方不按约定交付应交费用达1个月以上的;②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出租场地用途的;③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出租场地转租第三方;④乙方在出租场地进行违法活动的;⑤乙方在租赁期间,不符合政府关于安全、环保、消防等规定,不及时整改消除的;⑥因不可抗力引起的合同无法履行双方无责任。8、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缴纳应缴费用5日及5日以上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1000元,逾期缴纳应缴纳费用10日及10日以上的,甲方有权作停水、停电处理,同时甲方可视情况终止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15日前租赁费。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22日的应付租金,因被告未付。
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单。2013年3月27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场地租赁合同》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在2013年6月份支付了150000元,剩余租金仍然未付。2013年9月2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又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0元。原告认可将此笔款冲减本合同即《场地租赁合同》在本次诉讼的数额340214.32元。剩余部分冲抵双方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被告所欠的费用。庭审后原告放弃了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条及第八条,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15日前预缴租赁费244607.16元,在2013年6月15日前再预缴租赁费244607.16元,但被告在2013年6月份仅支付了150000元租赁费,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利。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3年12月14日的租赁费及滞纳金1000元。诉讼中被告已经支付了450000元,原告认可冲抵本次诉讼的标的额340214.32元,原告在庭审后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本案受理费640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