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三初字第00334号
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熊长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一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电力公司)与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宜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翔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快宜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原告预缴半年的租赁费202584元,2013年8月1日前再向原告预缴半年的租赁费202584元,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预缴租金。按照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交付应缴费用达1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关约定,属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2、被告向原告缴纳现金413879.11元(应缴租金405168元+滞纳金8711.11元)。
被告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方计算的数额与被告方财务数额不一致。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有:1、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5月13日),2、催款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一份、律师函一份、特快专递底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无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收到。催款通知,是张贴在被告厂门上了,被告方见到了。律师函是通过快递收到了。被告无证据提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底联、视频资料,均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1、房屋和场地使用范围:房屋坐落在南海路1515号内厂房A的A-G轴线和13—19轴线(不包括A-1/A轴线范围的二层所有房屋及15—16轴线的过道)及G-J轴线和1—19轴线构成的空间范围内;场地位于厂房东面电缆沟以东与厂房南北等宽约5000平方米范围内。甲方为乙方提供整个园区的绿化、卫生保洁、门岗、基础设施维护等服务。2合同期限2011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五年。3、合同金额:房屋租金每年25000元;卫生保洁费用每年186000元;安全保卫费用每年194168元。三项合计每年405168元。4、合同费用及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方式:合同费用每半年为一交纳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交纳壹十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及半年的租金费用,以后每半年的对应日期前支付下一周期的租金费用。交纳方式为乙方以现金或者现金支票交纳至甲方指定的账户。6、双方协商的有关事宜:甲方在合同生效后20天内完成现有房屋内所有需要设施的搬迁工作,以便乙方进行地面硬化、间隔墙施工和进一步的清理整修。甲方搬迁完成交接签字之日起30天为乙方的施工准备期,不计租金。8、合同解除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①乙方不按约定交付应交费用达1个月以上的(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②未经甲方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乙方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或设施严重损坏的;④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将出租房屋进行结构改造的;⑤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出租场地转租第三方;⑥乙方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11、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乙方逾期交付应缴费用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各自的前期搬迁以及准备工作。合同租金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单。2013年3月27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的通知。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快递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2013年9月2日,原告又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50000元。原告同意将此笔款冲抵《场地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340214.32元,剩余部分冲抵本合同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显属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利。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理由正当,但因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次应预缴半年的租赁费,原告所请求的数额系被告应提前预缴的费用,该费用的租期截止到2014年的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明确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给原告的450000元,冲抵《场地租赁合同》的费用340214.32元后,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和场地使用租赁、服务合同》;
二、被告焦作快宜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华翔电力有限公司租金295382.32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以295382.3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8元,由原告承担2150元,由被告承担5358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屈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