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127民初2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景县景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1099714337,组织机构代码:109971433。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营,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衡德工业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18313401E,组织机构代码:718313401。
法定代表人:孟庆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夏文霞,山东弘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2017年12月19日恒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恒安泰公司的管辖异议后,恒安泰公司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恒安泰公司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营、被告(反诉原告)恒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办公楼、研发楼、餐饮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当时合同约定总承包价为15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各项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返还。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又进行了增减,而后合同的总价款变为13898728.9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5年5月份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2015年7月验收完毕,验收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12070000元,现被告已使用该工程2年多的时间。扣除合同约定的电费款83392.3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336.6元。但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裁判。
恒安泰公司辩称,1、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公司委托审计结算,现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支付。3、原告施工工期延误,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4、要求原告交付施工资料。5、被告已付款12099900.8元。
恒安泰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维修费635458.62元并以最终鉴定结果和反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2.反诉费、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建筑安装公司对恒安泰公司的反诉辩称:恒安泰公司反诉的全部维修费用及损失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因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方也有过错。填充墙维修费及办公楼、科研楼、餐厅防水的维修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就防水出现的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鉴定结论中有记载,填充墙不属于主体及地基基础工程的范围,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不应承担。鉴定中的其他维修费和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原告方同意承担60%,其他反诉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安装公司与恒安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就恒安泰公司的办公楼、研发楼、餐饮楼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本工程图纸内所注明的所有工程,包括土建、水、电、暖、避雷安装、基础处理、消防、强电、弱电、视频、监控管、线预埋等。合同工期为自恒安泰公司通知施工之日始至2014年12月10日,因恒安泰公司原因引发的变更图纸而不能如期完工的可顺延工期。合同价款为:办公楼建筑面积6728.28平米,价款8612352元。科研楼建筑面积3228.8平米,价款4068288元。餐厅建筑面积1441.4平米,价款2522450元。总承包价15200000元。根据恒安泰需要图纸实行变更时,所需费用按成本加利润的方法计算,做相应增减。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全部由建筑安装公司负担按总工程款的0.6%由恒安泰扣除。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付款51%,内外装修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款95%,5%用于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范围及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工程保修2年,水电工程保修2年,主体工程质量保证责任50年,层面、厨房、厕所、外墙防渗漏工程保修5年。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6月份开始施工,期间因图纸设计不合理,恒安泰公司多次变更图纸和施工内容,于2015年5月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完毕,2015年7月验收完毕,恒安泰公司安排其他主体进行精装修,2016年底恒安泰公司全面投入使用,恒安泰公司安排工程监理是公司雇员王俊仁和刘爱民。2015年11月9日前,恒安泰监理人员王俊仁对办公楼、科研楼、餐厅楼作出决算草案,送建筑安装公司、恒安泰公司。决算对增加项、减少项都列出清单及价款。决算草案载明:合同总价款15200000元,增加项清单及价款为898253.5元,减少项清单及价款为2304524.6元。合计总价款为13793728.9元,应扣水电费82762.37元。目前恒安泰公司已付款12099900.8元。
庭审中2018年5月14日恒安泰公司对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办公楼、科研楼、餐厅楼建筑质量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1、办公楼,地面下沉、房顶开裂、漏水、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主要是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所造成,现场监理把关不严也是造成质量问题的次要因素;屋顶漏水现已修复,建议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2、科研楼,一层墙体部分裂缝是由地基沉降不均匀造成,地面下沉、屋顶漏水、其他墙面开裂等质量问题也是由于施工方没有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所造成,监工人员监管不严所造成,屋顶漏水已修复,建议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3、餐厅,地面下沉同样是由于施工方没有按照《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及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监工人员监管不力所造成,屋顶漏水已修复,建议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随后根据恒安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恒安泰公司办公楼、科研楼、餐厅工程修复方案及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办公楼、科研楼、餐厅工程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5458.62元。鉴定费66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恒安泰公司雇佣监理出庭证言、王俊仁与万国军交接单、恒安泰公司证明、三栋楼决算草案、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建设了工程,且该工程已使用两年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给付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修复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200000元,施工过程中,恒安泰公司多次变更图纸和施工计划,施工完毕,恒安泰公司的监理人员做出了三栋楼的决算草案,该草案交付恒安泰公司,后由恒安泰公司将该草案给付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均未通知对方对决算草案有异议,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给原告付款至90%多,庭审中恒安泰公司提出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不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告知恒安泰公司,并告知恒安泰公司可对增加项和减少项价款进行鉴定,恒安泰公司未提出对增减项价款鉴定,本院对恒安泰公司监理人员的决算草案中增加项和减少项价款予以认定。即,增加项价款898253.5元,减少项价款2304524.6元,总价款加增加项价款减去减少项价款即为工程价款13793728.9元。恒安泰公司已付款12099900.8元,扣除水电费82762.37元,恒安泰公司应再付1611065.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1065.8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主张为被告建设了消防水泡工程,合价款105000元,恒安泰公司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恒安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衡水金鼎房屋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和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质量及原因和修复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双方未对鉴定结论提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实质性问题,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办公楼、科研楼、餐厅修复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35458.62元。该鉴定中应修复的部位均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该修复费用应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对反诉原告恒安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损失635458.62元及鉴定费66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恒安泰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认为办公楼一层空调设备间和消防控制是地面下沉开裂、办公楼一层技术部、基建部、会议室的瓷砖地面下沉等多处费用没有鉴定,鉴定人员出庭解释为,每次鉴定均有恒安泰公司人员带领查看现场,恒安泰公司提出的异议处,鉴定时没带领查看,不在鉴定的范围,此次恒安泰公司所提出的部位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否在质保期内以及修复的费用均需鉴定,该案已立案一年多,考虑审判效率问题,就这些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告提出填充墙修复费用原告不应负担,鉴定修复方案中明确载明,填充墙裂缝是由于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已时隔三年,所以填充墙裂缝应在保修期内,该项修复费用应由原告负担。鉴定屋顶漏水检测,渗漏面积较大,局部聚氨酯防水涂料起皮脱落,虽已进行修复,但鉴定结论修复方案说明中认为保修期五年,现仍在保修期内,建议按原工程做法重新做一遍,考虑防水问题比较专业,酌定采纳鉴定意见,该修复防水费用由原告负担。虽然鉴定结论中认为现场监理把关不严是造成质量问题的次要因素,但毕竟原告是施工主体,应主动按施工操作规范施工,监理把关不严不是造成质量问题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提出的其只承担60%责任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自恒安泰公司书面通知施工之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为有效工期,合同签订时,开工日期不明确,应为工期约定不明,自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2月为9个月,自2014年6月开工至2015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根据冬季施工规范扣除冬季不能施工的至少三个月,工期未拖延,被告主张的工期拖延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611065.8元。
二、反诉被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635458.62元、鉴定费费66000元,共计701458.62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77元,共计20331元,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6251元,被告河北恒安泰油管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春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