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民申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
再审申请人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河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景县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河花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中水泥质量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司法鉴定意见系被申请人单方委托,申请人提出异议,并且有证据足以反驳,依法不应采信;工程预算书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施工所需费用,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际修复与否,从而不能证实被申请人实际损失的存在。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对所用建材不经检验便使用,对其造成的后果应自负其责,监理单位未尽监理职责,应付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鉴定是在景县建安公司负责人及水泥厂双方代表共同参加下,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且鉴定部门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再审申请人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工程造价预算书系对因水泥不符合质量要求重新施工所需花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进行的预算,原审据此作为赔偿依据亦无不妥;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
综上,再审申请人衡水河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淑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堵中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