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二初字第612号
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
被告:丁立站。
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福增。
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丁立站、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丁立站、被告河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站、被告河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建安公司承建了河北广川董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广川董子园沿街一段及大门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建安公司使用河花公司生产的河花牌325型水泥。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门店内地板砖松动,外走廊地面起砂,出现质量问题。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建安公司与发包方协商,由建安公司负责重新施工,全部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建安公司多次查找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并经司法鉴定系被告河花公司生产的水泥不合格造成,经过造价公司造价该工程重新施工费用为454279.75元。该损失是因被告出售不合格水泥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损失454279.75元,鉴定费10500元,合计464279.75元。
被告丁立站辩称:2013年到2014年,被告丁立站从被告河花公司往景县广川董子园拉水泥,大概100多吨。拉货时,丁立站给河花公司出具欠条,水泥运到董子园工地后,原告付款,一车一清账,丁立站将货款捎回河花公司后将欠条撤回。
被告河花公司辩称:原告建安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安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河花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出现问题的地板砖、外走廊等部位所使用的水泥,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河花公司有关,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河花公司也不认可。总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建安公司及被告丁立站、河花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建安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工程损失454279.5元、鉴定费1050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建安公司陈述:2013年7月9日原告建安公司承建了河北广川投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广川镇董子园南街的一段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8日、5月17日、6月17日先后分五次,原告在被告河花公司购买325系水泥80吨,当时由被告河花公司的业务员丁立站将水泥运到原告建安公司的施工地。原告将购买的该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包括店内地板砖施工、外走廊地面施工等。该工程施工完毕后,在经发包方验收时,发现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具体表现为:地板砖松动、外走廊地面起砂。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原告与发包方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重新施工,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多次查找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经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告的水泥不合格造成。而后原告对重新施工进行了造价,重新施工需要费用454279.75元,鉴定费10000元,造价费500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不合格造成,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建安公司围绕其陈述,举证如下:
证据一、承包合同。
证据二、被告河花公司的业务员丁立站给原告出具的收取水泥款的收条。
证据三、被告河花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出厂合格证。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六、工程预算书
证据七、鉴定书单据。
被告丁立站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我只是拉水泥的,我并不是业务员,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河花公司让我拉其工作人员去处理问题,因此,该质量问题与我无关。原告所述的拉水泥的日期与我自己记账本上所记录的日期一致。
被告河花公司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不过合格证只是在用户需要时,才由厂家开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不真实,其中的地板砖面积等没有经过测量,不能证实是这些面积出现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根据国家标准对于水泥质量问题的规定,只有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才有权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而本案的鉴定人不具有对水泥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2、这个司法鉴定中心没有任何检测设备,也没进行任何的检测,只是主观上认为。3、这份意见书由原告单方委托,且原告支付了高达一万元的鉴定费用,鉴定人肯定会听命于委托人而出具不真实的鉴定意见书。4、意见书认定质量问题是因不合格水泥造成的,没有任何依据,因为造成地板砖松动存在施工不当、其它建筑材料不合格的可能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合格的部位都是由原告公司重新施工,所以原告应当提供其重新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一个案外人制作的预算书,这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而且该数据只是预算数,并非实际损失。对证据七有异议,其并非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不认可。
被告丁立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河花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不能证实河花公司生产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花公司一直严把质量关,每两个月生产的水泥均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均是合格。技术监督局还对河花公司生产的水泥进行抽查,质量绝对合格。根据相关规定,水泥制品在使用前必须到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水泥等各种材料进行检测,如果检测不合格,原告可以及时通知河花公司,现原告不经检测而使用河花公司的水泥,视为已通过检测且质量合格。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从河花公司购买了80吨水泥,根据发生问题的面积也就用了几吨水泥不合格,通过上述事实也应证实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河花公司举证如下:11份检验报告及一份抽检报告、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证明:1、对于检验报告也就是合格证只有用户需要时生产者才应当出具。2、证明双方对水泥质量存在异议时,应当由省级或者省级以上国家认可的水泥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河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1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粉煤灰和普通硅酸盐水泥,与出售给原告的矿渣硅盐水泥型号明显不符,并且该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时间与原告购买水泥的时间明显不符。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水泥期间,被告未提供这段期间的检验报告,以证实所出售给原告的水泥为合格产品。被告所提供的2014年6月5日在原告购买期间的检验报告与出售给原告的矿渣硅酸盐产品不是同一种,因此被告所提供的12份检验报告不能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泥质量合格。对被告提供的国家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工程的发包方委托衡水环宇建设管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被告所送给原告的所有水泥并没有按照监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产品合格证,只是在出现问题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以及在司法鉴定时被告才向原告提交了一份产品合格证,当时监理部门要求对每批次的产品必须提交合格证,而被告没有提交。
本院对原告建安公司及被告河花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经被告河花公司质证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丁立站也证实其曾拉着被告河花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广川董子园处理质量问题,故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后,承建方与发包方就工程的维修与重建达成协议,合乎情理,对其真实性被告河花公司只是猜测,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河花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原告委托后作出,但在司法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时,通知了被告河花公司及丁立站,各方均到场见证勘验,故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另司法鉴定人虽不是省级及省级以上鉴定部门,但其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范围包括对建筑工程质量的鉴定,因此在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建设工程预算书经被告河花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认为该工程预算书只是工程的预算,并不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但该工程预算书是经有资质的造价部门在程序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编制,证实了水泥质量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在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收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该鉴定费收据经鉴定人及造价工程师进行确认,确系其单位出具,且明确表示如需要可随时更换正式发票;另该收据有收费单位盖章及收费人员签字,且鉴定必定需要花费一定的费用,故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1份检验报告及一份抽检报告、通用硅酸盐水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国家标准只代表国家对这一行业生产的产品的通用标准,并不代表被告河花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这一通用标准,因此对国家标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1份检验报告和一份抽检报告所检验的产品并不能证实是被告河花公司卖给原告建安公司的产品,且即使均是被告河花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同的型号有合格的也有不合格的,因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建安公司承建了河北广川董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的广川董子园沿街一段及大门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建安公司购买使用了被告河花公司生产的河花牌325型水泥80吨,由被告丁立站负责送货,并从建安公司收取货款后交回河花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发包方广川董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门店内地板砖松动,外走廊地面起砂,工程验收不合格。经发包方河北广川董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承建方建安公司协商,由建安公司负责重新施工,全部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建安公司委托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衡水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景县广川镇董子文化园沿街门店室内地板砖松动,外走廊地面起砂应为使用不合格水泥造成的。原告建安公司又委托衡水建银造价事务所对地板砖部分重新施工进行工程造价预算,经造价预算,该工程重新施工需花费人工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54279.75元。经司法鉴定及工程造价,原告建安公司花费鉴定费10500元。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建安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丁立站及被告河花公司赔偿损失46477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安公司与被告河花公司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立站作为送货人,其职责只是负责送货和转交货款,与原告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即原告建安公司不应将丁立站列为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原告建安公司在购买被告河花公司的产品后,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河花公司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河花公司辩称的原告用于地板砖出现质量问题部分的水泥不能证实是用的河花公司的水泥的主张,因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花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且丁立站也证实水泥是其运送至原告工地,并拉被告河花公司的员工去处理问题,故对河花公司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河花公司辩称的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确认的主张,因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又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确认,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鉴定人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进行了当庭解释,因此,应当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确认,对河花公司的此辩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省景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损失454279.75元,鉴定费105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丁立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2元,诉讼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衡水河花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宪友
审判员 吴胜男
审判员 张文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