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Kong)Ltd.〕。
法定代表人:冯慧美(Fung,WaiMeiOscar),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达,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赛波,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达,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国现代工程建设株式会社(HyundaiEngineeringandConstructionCo.,Ltd.)。
代表人:朴东郁(ParkDongwook),该公司代表理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卡塔尔洪炯工业有限公司(HyojongIndustrialCo.,Ltd.)。
代表人:尤瑟夫•本•艾哈迈德•艾•卡瓦瑞(YousefBinAhmedAIKuwari),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航空工程(卡塔尔)有限公司(LuoyangAviationConstructionCo.,Ltd.)。
代表人:尤瑟夫•本•艾哈迈德•艾•卡瓦瑞(YousefBinAhmedAIKuwari),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常冰雁,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BAF)因与被申请人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航建)以及二审被上诉人韩国现代工程建设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现代)、卡塔尔洪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J公司)、洛阳航空工程(卡塔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塔尔航建)、一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省分行)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UBAF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凯迈公司、洛阳航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UBAF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发出过相符索赔,原判决对于该次相符索赔的事实完全没有提及且未加以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和错误认定。中行河南省分行的代理人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2019年9月3日的庭审中自认2011年12月23日收到了UBAF的索赔。该次索赔是2011年12月19日UBAF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后,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认证的SWIFT电文发出的,构成有效相符索赔,中行河南省分行应根据该索赔及《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予以付款。原判决认为中行河南省分行在决定是否履行付款索赔时“高度依赖”UBAF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索赔,从而认定UBAF滥用了其在《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的付款请求权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原判决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成立需要主观欺骗的故意,而本案中,UBAF并不存在欺骗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寻求《预付款保函》项下其已善意支付的款项得到偿还。在反担保保函中,欺诈只能通过保函受益人与担保人串通的形式进行。因此,在没有任何欺诈串通的证据、更未达到《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原判决认定UBAF实施欺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判决错误地适用了《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个担保行要构成欺诈,必须有受益人实施欺诈行为在先。在不存在欺诈串通证据的情况下,由于UBAF根据香港高等法院HCA175/2012号判决向受益人韩国现代支付了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已构成《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项下的善意付款,因此,原判决否定UBAF获得《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款项的权利是错误的。(三)原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法院以往实务观点和中国民法学界的几位权威专家意见,独立保函在认定欺诈方面也应适用该标准。本案UBAF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认定其在2011年12月15日索赔时具备主观恶意或欺骗中行河南省分行或其他人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中行河南省分行因“欺诈行为”被“诱使”作出任何错误意思表示。
三、有新的证据提交,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新证据《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2019年9月3日庭审笔录》证明中行河南省分行无权拒绝此次索赔,但原审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新证据《2011年12月15日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给UBAF关于再次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赔的电子邮件》《URDG758规则起草小组组长GeorgesAffaki教授的专家意见》《杨立新、崔建远、刘凯湘专家论证意见》证明UBAF在2011年12月15日就《反担保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索赔不构成欺诈索赔;《(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涉“一带一路”建设第109号指导性案例,反担保函欺诈索赔应遵循“双重欺诈”的审查标准。以上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凯迈公司、洛阳航建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UBAF在《反担保预付款保函》下欺诈。2011年12月9日UBAF的第一次索赔因不符点而于同年12月15日被拒付;在被拒付当日,UBAF修改索赔函后提出第二次索赔,因欺诈再次被拒付;2011年12月23日的“第三次索赔”,因UBAF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总行)提出,系无效索赔。二、原判决认定UBAF欺诈索赔适用法律正确。GeorgesAffaki的专家意见不应被采纳,其言论与其之前意见自相矛盾,独立保函欺诈系侵权行为,应当适用国内法。中国法院对保函下的欺诈并无管辖权,本案不存在“双重欺诈”问题;即使适用“双重欺诈”标准,本案也符合。韩国现代有保函欺诈事实,UBAF明知自己无权索赔却提出索赔。有关中国专家意见不应被采纳,原审与UBAF提交的案例并不矛盾,案例与本案关键事实不同。三、UBAF提交的材料并非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
中行河南省分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UBAF提交的再审证据中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其部分文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定义,部分文件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的要求,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总行与中行河南省分行SWIFT编码不同,UBAF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国银行总行索赔非有效索赔,且中行河南省分行从未在诉讼中有过自认行为。GeorgesAffaki的专家意见却反独立性、中立性和客观性,也错误理解案情,不应作为依据。三、UBAF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的索赔构成欺诈。相关专家对于欺诈的解读不是有权解释,且在片面了解案情情况下,不能作为判断法律适用对错的依据。UBAF所援引的所谓“国际惯例”并不适用于URDG758规则对于欺诈认定的明文规定,且“双重欺诈”标准亦不适用于UBAF作为商业银行自身主动实施的欺诈行为。UBAF作为反担保独立函的受益人,在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其尚未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事实,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赔,符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UBAF所援引的案例均系保函开立申请人因保函欺诈而请求支付反担保函的情形,不涉及作为反担保函收益人的商业银行自身作出欺诈性索赔情形,对本案无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或遗漏基本事实问题。UBAF主张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发出过相符索赔,并提交相关文书复印件作为再审审查证据。经审查,《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的收件人为中国银行总行,而非本案当事人中行河南省分行;内容也是“我方向中国银行总部提出索赔,请立即向我方支付5552787.75美元”,与前两次索赔对象不同。独立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其基本运作原理是受益人凭形式化的单据从开立人处获得付款,其后由受益人和债务人另行就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再作清结的先付款机制。独立保函具有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单据性,即相符交单的法律特征。中国银行总行与其分行虽为同一法人,但各分行依法为独立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案《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的开立人系中行河南省分行,中国银行总行不是保函当事方,UBAF于2011年12月23日向中国银行总行发出的索赔电文,不能将其效果当然归属于中行河南省分行,故不构成有效索赔。该节事实在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有明确记载。另外,中行河南省分行在2019年9月3日的庭审中也未自认该次索赔构成有效索赔。因此,原判决并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或遗漏主要事实的问题,UBAF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一)关于《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的适用问题。首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具有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由此可知,基于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为理论基础,司法解释在第十二条审慎确定了受益人欺诈构成独立性原则的唯一例外情形,并于第十四条就临时止付令、于第二十条就终局止付判决作了规定,要求法院裁定开立人中止付款、判决开立人终止付款所依据的欺诈情形分别要达到高度可能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中与本案相关的第十二条第五项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概括性兜底条款,即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却故意隐瞒事实,仍出具并提交表面与保函条款相符的单据如付款请求书和违约声明,诱使开立人错误付款,故该种滥用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属于保函欺诈。其次,结合案件事实查明。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约定,UBAF应在已经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要求其付款的书面索赔,且该索赔符合《预付款保函》的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提出反担保索赔。UBAF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声称“我行收到了《预付款保函》项下见索即付请求,符合保函的条款”。但实际上,UBAF此时并没有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的相符索赔,相反前一天即12月14日其还向韩国外换银行发出电文,称“我行告知贵行拒绝支付贵行的索赔数额,具体理由如下:(a)以下不符点不符合URDG758第15条的规定,贵行客户索赔申请并未附支持文件,贵行客户作为收益人并没有陈述HJ公司和卡塔尔洛阳航建作为申请人具体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基础关系项下的义务,且(b)有证据表明贵行客户的索赔构成欺诈”。UBAF收到韩国现代相符索赔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9日。原审据此认为,UBAF尚未收到《预付款保函》项下受益人韩国现代的相符交单,且已于2011年12月14日拒付韩国现代,在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又于2011年12月15日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称其已收到相符索赔,隐瞒事实,虚假提交表面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诱使开立人中行河南省分行付款,该行为属于滥用付款请求权,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独立保函性质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这一属性决定了开立人的付款义务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是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即相符交单。只有在相符交单的条件成就时,才产生开立人的付款义务,因此,单据是决定开立人能否付款的唯一依据。而本案中,UBAF未收到韩国现代的相符索赔的情况下,一方面对韩国现代以不符点拒付《预付款保函》,另一方面又同时隐瞒事实,违反商业银行诚信,虚假提交表面与《反担保预付款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该行为符合《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情形,属于独立保函欺诈行为,原审对此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四条善意付款问题。原审认为,这是指转开保函情形下,存在保函和反担保保函两份保函,即使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只要保函开立人没有参与欺诈,不知晓欺诈事实而善意付款的,其即有权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人民法院不得以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为由止付。因此,该款所指系保函开立人对保函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付款,如果保函开立人实际付款前自身即实施了欺诈或者对欺诈知情而仍付款,则不构成善意付款。而本案情况为,UBAF自身即存在欺诈行为,不构成“善意付款”。本院认为,由于反担保保函中的开立人兼具“受益人”的权利,故其有权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权利为追偿权,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即受益人有权依据独立保函向开立人索赔和开立人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索赔。与此相对应,反担保保函欺诈也应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开立人明知受益人欺诈仍向受益人付款,并转而依据反担保保函向反担保人请求付款,该情形即为“双重欺诈”;二是开立人并不以受益人欺诈为前提,而是基于其自身为反担保保函“受益人”身份,独立向反担保人欺诈索赔,该情形应适用独立保函欺诈的一般规定,并不以“双重欺诈”为要件。实践中,反担保保函欺诈多见于第一种情形,但本案UBAF的索赔属于第二种情形。如前所述,UBAF行为本身已构成欺诈,无须以韩国现代构成欺诈索赔为前提,故原审对《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并无不当。UBAF所引证的本院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并不存在“类案异判”问题。因此,UBAF所述其构成善意给付,原判决认定UBAF实施欺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问题。UBAF提交专家论证意见书加以论证其观点,认为原判决应当适用上述法律。本院认为,《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是针对独立保函问题法院专门制定的司法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独立保函欺诈不同于传统民法下的“欺诈”概念,《独立保函若干问题规定》已就其认定问题予以了专门规定,应当优先于其他司法解释适用。UBAF主张认定独立保函欺诈时必须适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与法理不符。
三、关于“再审新证据”问题。能够启动再审的新证据,首先,应当符合法律对于民事证据的一般规定,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UBAF提交的《URDG758规则起草小组组长GeorgesAffaki教授的专家意见》《杨立新、崔建远、刘凯湘专家论证意见》属于专家的法律观点,《(2017)最高法民再134号民事判决书》属于法律适用的比照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80号案2019年9月3日庭审笔录》为与本案相关联案件诉讼中所形成的诉讼资料,以上均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民事证据。其次,再审新证据应当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UBAF提交的《2011年12月23日UBAF发出的索赔电文》所记载的内容已如前所述,在原审中予以认定。《2011年12月15日香港罗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发送给UBAF关于再次向中行河南省分行索赔的电子邮件》内容无法推翻原审关于UBAF欺诈索赔的基本事实。
综上,UBAF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拉伯及法兰西联合银行(香港)有限公司〔UBAF(HongKong)Ltd.〕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朝辉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范怡倩
书记员牛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