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2263号
原告:***,男,汉,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三,系原告父亲。
被告: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浅井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历红、韩旭,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好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三、被告凯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历红、韩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好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农民工劳务费16962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14年10月,原告及其农民工在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天成一品工地5--8号楼安装铝合金窗户)工作,工程完工以后被告***拖欠原告等多名工人劳务费169621元,后来我们多次催要他总是说没钱等有钱再给,这一等就是几年,无奈起诉至法院。
被告凯迈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没有***这个人,也没有参加天城一品工地的项目。申请对合同中我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签字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天城一品项目A6地块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是凯迈公司的分包项目,被答辩人和凯迈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是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真实有效。答辩人是凯迈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应凯迈置业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劳务分包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次,被答辩人的工程款结算及认领与答辩人均没有关系,没有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达成任何意见,也没有从答辩人处受领任何款项。答辩人是凯迈公司在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天城一品”项目A6地块5#-8#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款项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和利息。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答辩人***于2015年2月6日出具承诺:“天城一品A65-8#楼安装工程款已结清,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本人***负全部责任,与凯迈置业包装有限公司无关”,并签名按指印。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没有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在凯迈置业的工地工作,2015年2月6日被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至今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胜诉权已经消灭。四、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在原告已经承诺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又提出本案诉讼,属恶意为之,诉讼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份左右,原告***(乙方)与甲方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有“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天成一品”项目中的A6地块5#—8#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有权根据整个工程的进度、质量、设计变更、建设单位的要求调整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量,乙方承包综合单价为50元/㎡(以实际安装完测量面积为准),甲方在该包干综合单价外不再向乙方及乙方任何人员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并约定有付款进度。甲方委派王飞为现场负责人,代表甲方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工作,对乙方在操作中存在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问题有权提出限期整改;甲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及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负责监督乙方发放工人工资,若乙方不能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代为发放,所发放工资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委派王飞为驻生产车间负责人共同配合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在2013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乙方的承包内容作出调整,将8#楼承包内容退还给甲方,乙方继续具有原5#、6#、7#楼的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仅负责找工人安装,所有已付工程款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出具承诺书:“天成壹品A65—8号楼安装工程款已结清,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本人***负全部责任,与凯迈置业包装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就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列明了12名工人的工资数额;还提交了工程付款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上由原告及现场施工员填写了工程量进度及应付款数额,但该结算单未完成最终审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是自己所招农民工的劳务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人工资应由乙方即原告按时发放,如不能按时发放的,甲方有权代为发放,所发放工资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据此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发放。同时,结合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安装工程款已结清,如有拖欠工人工资本人***负全部责任”,原告虽对该承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原告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情况下,其就工人工资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