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商)初字第18195号
原告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22657-2),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浅井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1546-0),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中建一局大厦B座8、9、1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与被告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迈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建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凯迈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凯迈(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9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给被告开具价值11320002元材料款应收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从2008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计,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应收账款共计1025002元。另外,2014年初,被告名称由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8月13日至8月15日,原告委托其单位财务人员到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询证,经过被告财务人员内部账目的查询,被告仍未将1025002元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至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250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014年8月13日至8月15日被告未与原告对账,也没有查询内部帐簿,原告与我方的债权债务于2008年5月结清;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共计11195000元,我方按照委托书支付给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50万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三、原告与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其他的法律关系,或者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与我方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洛阳)置业包装有限公司(供方,2014年7月28日更名为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华中建设有限公司(需方,2014年6月18日更名为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线材、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等产品;交货地点与方式:华中公司南宁利海和荣和中央公园项目现场,按需方要求的时间供货,由于供货不及时或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盘条过磅,螺纹检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供应完成后,货款在双方确认完实际发生量并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同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线材、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等产品;支付金额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交货地点与方式:华中公司所有北京地区在施工程项目现场,按需方要求的时间供货,由于供货不及时或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盘条过磅,螺纹检尺;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供应完成后,货款在双方确认完实际发生量并验收合格后分批支付;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述合同订立后,2007年12月底凯迈公司向中建市政公司供货完毕。凯迈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中建市政公司开具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建市政公司分别于2008年2月2日、4月17日及5月29日直接向凯迈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2000000元、1695000元,共计付款4695000元。
另查,2008年1月8日,北京中建华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北公司)向中建市政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经我公司经手,凯迈公司销售钢材给贵公司,共计货款11195000元;凯迈公司2007年财务审计询证函中金额是11320002元,需贵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此数目并非贵公司实际欠款额,仅用于协助凯迈公司的审计询证函作证,差额部分125002元由我公司负责支付凯迈,如因此加盖公章引起任何的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给予支持。**作为中建华北公司的经办人在该书面函件上签名,中建华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当天,**在支票配售记录的“付凯迈供莲西”后签名,领走票号为00426363、金额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凯迈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收到中建华北公司转交的此承兑汇票。同年1月18日,中建华北公司向中建市政公司发出书面函件,载明:我公司受凯迈公司委托回收贵公司应付其供应的钢材款11195000元,如由此引起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请贵公司给予支持。**作为中建华北公司的经办人在该书面函件上签名,中建华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当天,**在支票配售记录的“付凯迈供南宁”后签名,领走票号为13406554、金额为2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年1月21日,凯迈公司向中建华北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凯迈公司,委托中建华北公司在北京市同北京市峰辰源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华中公司及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下属各单位办理钢材销售及财务结算等业务。中建华北公司将该委托书原件交付给中建市政公司。同年3月6日,**在支票配售记录的“付凯迈供连西、丰二、电网”后签名,领走票号为14545516、金额为5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年3月11日,**在支票配售记录的“付凯迈供南宁荣和”后签名,领走票号为1454526、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年5月16日,**领走票号为15802903、金额为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从2008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6日,中建华北公司代收了中建市政公司交付给凯迈公司的货款共计6500000元。凯迈公司认可收到中建华北公司代中建市政公司转来的货款共计5600000元。凯迈公司主张供货金额共计11320002元,扣除中建市政公司直接支付的货款4695000元和中建华北公司代转的货款5600000元,中建市政公司尚欠货款1025002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凯迈公司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进账单,被告中建市政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委托书、支付凭证、支票配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迈公司与中建市政公司签订的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建市政公司关于凯迈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中建市政公司未与凯迈公司就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达成明确约定,凯迈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中建市政公司付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凯迈公司要求中建市政公司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对中建市政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中建市政公司的货款金额共计11195000元,其直接支付给凯迈公司4695000元,按委托书向中建华北公司支付凯迈公司货款6500000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凯迈公司认可中建市政公司提供的2008年1月21日委托书的真实性,虽然凯迈公司不认可委托书载明的“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华中公司”系中建市政公司,但对“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华中公司”的名称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其亦认可实际收到中建华北公司代转的中建市政公司给付的货款,中建市政公司依据委托书向中建华北公司给付凯迈公司的货款,并无不当;第二、中建华北公司于2008年1月8日、1月18日出具的书面文件均明确中建市政公司应付凯迈公司货款共计11950000元,凯迈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通过委托书授权中建华北公司在北京办理财务结算等业务;此后,中建华北公司将该委托书原件交付给中建市政公司,亦未否认其于2008年1月8日、1月18日出具的书面文件,并继续代为领取凯迈公司的货款,中建市政公司据此主张货款总金额共计11950000元,并无不当;第三、中建市政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支付凭证及支票配售记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中建华北公司已经从2008年1月8日至2008年5月15日代为领取了凯迈公司的货款共计650万元;故本院对中建市政公司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凯迈公司主张中建市政公司给付欠款1025002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凯迈(洛阳)航空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