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2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雪琴,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喜,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潘吉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晨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诚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晨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五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诚公司、中铁四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4482元,并自2019年9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欠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三在欠付其他被告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的全部款项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份承接了位于襄城区“汉十铁路HSSG-9标项目”部分工地劳务工程,后原告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一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之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为维护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晨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欠***的钱,我们也根本不认识他,我们和他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只认***,我们要和***对账,对账后该怎么支付就怎么支付。
被告中铁四局一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用晨诚公司资质从中铁四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汉十铁路HSSG-9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部分劳务工程,***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项目交由***带领的班组实际施工,施工时间自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施工完成后,***和***经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武汉至十堰,电缆槽1567米×55元/米=86185元,二级平台99米×
3×0.2=59.4?×80=4782元,护肩1567米×66.6元/米=104362元,明洞砼20方×280元=5600元,侧沟平台24.2×80=1936元,二级平台收底2.88方×250元=720元,(于2018年8月完工),合计203555元,减房租6330元,减工人工资6500元,合计12830元,203555元-12830元=190725元,190725元-税11443.5元=179281.5元,合计179281.5元,拾柒万玖仟贰佰捌拾壹元伍角,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身份证号4203241981××××××××,***,2019.8.30号,***”。该结算单出具后,***向***支付工程款34799元,***催要余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施工后,***理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载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179281.5元,扣除结算单出具后支付的34799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44482.5元,***请求***支付14448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因结算单出具时已完成施工,***请求自结算单出具次日即2019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考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晨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晨诚公司之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无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晨诚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中铁四局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而中铁四局一公司并非项目发包方,
也非该标段的施工承包方,***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中铁四局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4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同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