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术中、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4民初1531号
原告:*术中,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承德双桥区牛圈子沟住宅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9806617D。
法定代表人:邢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喜(办公司主任),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术中与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898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瑞兴公司中标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滦平县的手机信号塔工程,被告***将被告瑞兴公司部分手机信号塔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仅由被告瑞兴公司提取3.6%的管理费。原告在红旗镇、小营乡等九个站点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底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计算工程款为1259865.22元。后因邢家沟门塔基站未投入使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扣除65521.08元的工程款。另扣除给付被告瑞兴公司提取的管理费45355.14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98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900000.00元,至今仍欠248989.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瑞兴公司辩称,被告***是使用我公司的资质,前期的费用是***支付的,我公司扣除5.6%的税钱,再扣除1%的管理费,其他的就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了。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都支付给被告***了。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应再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1、2015年、2016年答辩人以被告瑞兴公司的名义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5年第二批塔基配套+市电服务商集中招标采购框架协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6年第一批塔基配套+市电服务商集中招标采购框架协议》。答辩人同被告瑞兴公司商定,铁塔项目施工工作由答辩人自行完成,被告瑞兴公司收取6.6%管理费,其余所有费用均由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为取得该铁塔项目,前期自行投入了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合计16万余元。2、答辩人取得建设铁塔项目的数量份额之后,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想从答辩人处分得部分铁塔的建设份额,由于该建设项目的取得均系答辩人个人投资、投入取得。因此答辩人同被答辩人协商确定答辩人分给被答辩人的铁塔建设份额对应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之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20%的固定收益。3、答辩人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取得的铁塔建设份额(数量)是固定的,分给被答辩人建设的铁塔数量是要从答辩人的固定数量中予以扣除的。如果依被答辩人所称,被答辩人建设的铁塔工程款扣除应负担的管理费之后,剩余全部工程款均应归被答辩人所有的话,那么相当于答辩人自行投入取得的项目,取得的所有收益全部归属于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了任何关系,这显然与客观实际是不相符的,也是不可能的。综上,答辩人依据双方约定,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总工程款合计金额为903421.78元(11297722元×80%),答辩人已经向其支付了900000.0元。如果仍需支付的话,还欠付3421.78元,故被答辩人诉请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小营乡后山、钓鱼台宾馆等9处,共计1259865.22元,因邢家沟的铁塔未使用,扣除了65521.08元。2、红旗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钓鱼台、小营后山铁塔的实际施工人。3、王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为付营子等9个铁塔基站,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4、出库领料单,该项目名称为滦平新建铁塔基站,领料人为*术中,*术中为实际施工人。5、工程变更表,代表人为原告*术中,实际施工人为原告。6、协议书,证明隆鑫山庄铁塔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7、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我们不认可20%的管理费和扣款,但是施工的9个站点我们认可,其中部分数额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数额一致,可以证明原告确实施工了9个基站。对于小营乡后山、钓鱼台宾馆、隆鑫山庄、张某镇岑沟门、还有邢家沟门与原告证据一致。西红旗和小烟敦沟部分为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其他部分,在结算中没有包括在内。对于付营子高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原告同意以自己主张的工程款为准。
被告***质证:1、审定表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出处,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中显示负责人是***。2、依据法律规定,此证据系单位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王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待证人出庭后再质证。4、出库领料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领料的具体用途。5、工程变更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显示提出单位是瑞兴公司。6、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显示是*术中代表铁塔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协议。7、对于微信聊天中的表格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以及扣款的事实。
被告瑞兴公司当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申请,本庭依法准予证人王某、魏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
证人王某证言:瑞兴公司在滦平的塔基包括西井沟、张某、小营后山等是*术中施工的,包括核算工程量、签字等都是*术中找的我。
证人魏某证言:*术中干铁塔公司工程,有几个基站是我监理的,我知道的就是张某、邢家沟门、西红旗、水库、钓鱼台、小营后山。证明这几个基站是*术中施工的,其他不清楚。
原告质证:能够证实原告对小营乡后山等9个站点进行了施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被告瑞兴公司当庭对于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关于证人系监理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只有证人的陈述。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现金交款单2张、委托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铁塔建设前期投入均由***支付并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理由不扣除相应的固定收益。
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均为保证金,不属于实际支付的费用,工程结束后均返还,并不属于前期的投入。
被告瑞兴公司当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瑞兴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虽然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但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庭审过程,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铁塔工程审计定案表中的工程项目、审定金额等符合实际,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提交的红旗镇大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该证明中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庭审过程,可以证明钓鱼台和小营乡后山塔基项目由原告*术中实际施工。
3、对于王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因王某、魏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的身份,因此,对于王某、魏某出具的证明及证言,本院不予支持。
4、对于原告提交的出库领料单,有出库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滦平县办事处盖章确认,有领料单位名称,有项目名称,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表,有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是滦虎什哈西红旗基站的实际施工人。
6、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代表塔基公司与电工袁伟签订的协议,无法明确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中的表格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并认为此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以及扣款的事实。但原告对于20%的管理费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扣除20%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2张、委托付款凭证2张,该部分费用均为保证金,虽然由被告***垫付,但仅以此证明被告***应扣除相应固定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使用被告瑞兴公司的公司资质中标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在滦平县小营乡、红旗镇、付营子乡、张某镇、虎什哈镇等地的手机信号塔工程。被告***将被告瑞兴公司中标的项目名称为:滦窟窿山水库隆鑫山庄、滦张某镇岑沟门、滦虎什哈西红旗、滦小营乡后山、滦钓鱼台宾馆、滦付营子乡邢家沟门村、滦付营子乡小烟敦沟村、滦滦平镇东营村、滦付营子乡付营子村的9个塔基建设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术中施工建设。双方约定由被告瑞兴公司提取3.6%的管理费。原告在红旗镇、小营乡等九个站点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年底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计算工程款为1259865.22元。后因邢家沟门塔基站未投入使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了65521.08元的工程款。被告瑞兴公司已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之后给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8989.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900000.00元,至今仍欠24898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1、原告*术中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术中1148989.00元工程款的义务,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术中工程款248989.00元。原告*术中诉请被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认为自己扣除20%的固定收益属于合情合理,但作为利益受损一方的原告称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瑞兴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瑞兴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诉请被告瑞兴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部分,本案中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年底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给付截止时间,于法无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本院仅支持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术中支付下欠工程款248989.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24898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术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00元,收取25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照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强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收到上诉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