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2民初425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住宅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9806617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市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位***高新区内的锅炉房项目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下午16时许原告自铁架上摔落受伤。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确系在***新区内的锅炉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未证明该项目系被告承建,故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该项目系被告承建,已在能力范围内最大程度完成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很难或根本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不不公平、不合理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者、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文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高区劳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书;2、承德市农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河北承热新枫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及***身份证复印件;4、与***的通话录音;5、原告与***的通话录音;6、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热力公司刘经理的通话录音;7、证人**1、**2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的“承德市农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内的锅炉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非被告,被告也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情形,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未参与被告的任何业务活动,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过管理,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不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原告如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协议系复印件,未经协议双方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不能确认通话方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证人证言内容之间、证人证言与原告**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包括本案证人**1、**2在内的数人一起到位***高新区内的锅炉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方与对方商定以30元/㎡标准按工程量计算报酬,完工结算。原告于当日下午摔伤。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20】第6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从而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有客观上的隶属性。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权利发生规范,应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方系通过提供特定的劳动向相对方取得报酬,该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无论被告是否系原告提供劳动的相对方,均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晟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