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鑫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元林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开元街道田西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开元街道田西峪村。
法定代表人:付治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开元街道田西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西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予纠正。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涉案的仓储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了《林州市田西峪村仓储项目工程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一审法院在收到该征求意见稿后没有组织质证,导致鸿通公司未能对征求意见稿中存在的错误及时提出意见,鉴定机构按征求意见稿的结果出具鉴定意见明显侵害了鸿通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给鸿通公司造成588094.67元的巨额损失。二审以双方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同样没有考虑到一审时未给予鸿通公司对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时间,导致鸿通公司丧失权利。(二)生效判决对已付工程款认定错误。田西峪村委会总共给付鸿通公司四笔工程款,共计1791202元,质保金55398元根本未给付。一审时因鸿通公司工作人员口误,将给付金额说错,导致认定数额错误。综上,鸿通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田西峪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送达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时,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意见,及时反映,但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鸿通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生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二)生效判决按照鸿通公司在原审中认可的数额认定已付工程款为1846600元并无不当。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实际应为1791202元,经田西峪村委会核实,实际已付工程款确实为1791202元,田西峪村委会同意对此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仓储项目进行造价鉴定,但根据一审卷宗显示,在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林州市田西峪村仓储项目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之后,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未告知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对鸿通公司在庭审中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生效判决也未予以分析论述。再审时应对鸿通公司针对《建筑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的异议予以进一步审查核实,或向鉴定机构函询,以便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正确的认定。(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鸿通公司在一审时虽陈述有误,但其在二审中已对此提出上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审法院在未予核实的基础上简单依据一审陈述予以判决欠妥。在再审审查期间,田西峪村委会经对账核实,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确为1791202元。再审中对该事实也应予以进一步查明。综上,正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鸣
书记员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