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81民初4088号
原告石相生,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相生、***、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石相生、***、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一、原告二工程款368889.9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三工程款87306.4元;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其承包林州市大峡谷石板岩景区钢结构漂流项目,**庆另找工程合伙人石相生。二原告接手后即投入资金及人工,并向原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购构件。建设方给付预付款47万元,被告***和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万元用于支付外购,剩余的27万元全部占有,原告勉强干完主体,无法再进行二次结构施工,***借口原告拖延工期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所完主体工程价值77.5585万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和应付税金1.9389元,尚欠45.***9631万元。其中含构件款8.7306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坚持一事一案的原则,一个案件对应着一个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法律关系做出裁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阅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石相生、***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显示原告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钢结构承包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太行大峡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有过约定或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责任主体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显然不妥,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相生、***、林州市鸿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43元,退还原告石相生三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人民陪审员路金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