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

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581民初2501号
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有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琴),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314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作为需方,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林州市长德商贸物流城”等处供应商品混凝土;标号C25、C30、C35商品混凝土每立方米价格分别为220元、230元、24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林州市长德商贸物流城”等处提供共计868190元的商品混凝土。之后,被告在不能及时与我公司结清货款的情况下,提出为公司提供砂石料,以抵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要求。2016年,经过对账,被告除以砂石料抵商品混凝土款外,仍欠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计131447.97元。
被告***辩称,1、在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有一份《石子购销合同》,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用石子来冲抵;2、原被告之间交易多次,原告将商砼直接送往第三方,所以相关手续都在原告处,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石子经过对账,将所有的过磅单收走。经照帐,如果我方还欠原告货款,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用石子抵消。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市政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石子购销合同》。原告市政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市政公司供应石子。其中《石子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市政公司货款8755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欠款数额分别为33600元、34000元、19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石子购销合同》,双方互为出卖人,截止2016年1月5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87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2016年1月17日取走的结算单,应做为被告欠款的依据主张,经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商砼结算清单、对账单、商砼、进料明细,被告未签字确认、庭审未认可;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原告不认可,且以上证据显示的时间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外,系原、被告的单方行为,该部分可在双方对账后,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市政公司主张双方抵账后被告尚欠货款131447.97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市政公司货款87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货款87550元;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负担994元,原告市政公司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林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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