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

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4212号 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S226**线中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混凝土款59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至偿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在“林州市一品江山地下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林州市一品江山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甲方不能支付时,自约定支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被告施工的“林州市一品江山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共计419080元。2018年我公司经过核实,被告公司除支付36万元商品混凝土款外,尚下欠我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080元。被告在我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后,本应及时清结上述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书上载明的甲方乙方分别为中州建筑公司和市政搅拌公司,也即合同相对方为两个公司,被告只是受实际施工人***委托,代表公司在合同甲方委托人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应起诉中州公司和***索要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和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书首页抬头甲方:河南中兴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盖有林州市市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第6页付款方式:1、甲方施工前预付当批次计划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已完工程量的全工程款;2、甲方不支付的,自约定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复息)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陆续向林州市一品江山地下车库工程供应各标号商品混凝土共计419080元,2018年原告公司经过核实,被告除支付36万元商品混凝土款外,尚下欠原告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080元。原告申请保全支付了保全费610元、保单费2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调价确认单2份,分别是2017年7月15日,2017年8月25日,该确认单上述有***签名;但被告辩称其是受案外人***雇佣,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认可其2017年7月中旬后离开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5908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合同书、调价确认单证据,被告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并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单费200元,该费用属于合理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货款590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市政搅拌有限公司保单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计638.5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6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