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11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男,汉族,1982年2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劳务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33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杨**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37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二原告受被告杨**雇佣从事其承包的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承建的修武县的内粉工程,同年5月16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资支付部分后剩余部分一直推托。2021年5月24日修武县人社局以修人社监令字(2021)第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中和劳务公司2021年5月26日前支付,期限已届满未履行,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中和劳务公司辩称:原告干活是事实,工程量是二原告单方核算的,被告没有参加,对原告工程量不认可。二原告和杨**中间有经济纠纷,被告只承担实际工程量的金额。在8月底9月初的时候通知过原告去对工程量,原告不过去,公司对原告工程量核算完之后共计是4万多元,原告和其他工人的工程量一样多,但是原告自己算的工程量比别人的多,多出来的公司不认可。
被告杨**在简易程序庭审中辩称:工程款具体支付数字被告不清楚,工人是被告叫过来干活的,这个钱由政府、劳动局解决过,由中和劳务公司支付给工人,但是支付的数额被告不清楚。结算书上面不是被告签的字,是公司签的字,后来被告只是在结算单上写了句话“以上工资款由公司具体安排发放”,签了被告的名字。因为公司把账给原告都算过了,也同意把钱支付给原告,后来支付多少被告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21年3月8日杨**、**签订《抹灰工程结算协议》,**用被告中和劳务公司资质承包的《亿***世纪城邦项目》转包给杨**,内容:以每平方米65元其中内粉每平方米40元、外粉每平方米20元、批顶每平方米5元,内粉每栋抹6层支付50%,外粉每栋抹一半支付工程量50%,干完1栋支付工程量85%。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证明:杨**、中和劳务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杨**签名核实的工资表:***63372元,杨**签名按印“以上金额属实,具体发放以公司安排负责为准”,证明:杨**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三、2021年4月28日杨**签名协议:****工地83号楼内墙抹灰完工五天内结清,拖延发款的工人损失、大工每天500元、小工每天300元,证明:杨**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未按承诺兑现;四、工地负责人**出具的***抹灰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工作量及未支付款277698元;五、2021年5月24日修武县人社局以修人社监令字(2021)第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中和劳务公司2021年5月26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期限已届满未履行。
被告杨**在简易程序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是**挂靠的,被告杨**和**签的协议,这个钱经过劳动部门解决由中和劳务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中和劳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是杨**给原告签的,和公司无关,公司不认可,实际工程量应该以实测为准;对证据三公司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被告联系过**,**说是完全完成的工程量,不是当时的实际工程量,**是发包*****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的是整个工程干完的数额,当时工程量并没有实际全部完成,没有中和劳务公司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事实存在,数字又重新核算了,都处理过了。
被告中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证明:所有工人的工程量都是现场核算过的,公司承认原告在工地干的活,但是不认可原告自己计算的工程量,承诺书上剩余的40%都已经结算过了。
原告***、***对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中和劳务公司与他们如何结算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借用被告中和劳务公司的资质承建修武县亿祥**小区83#、85#楼粉刷工程项目,**又将抹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被告杨**雇佣原告***、***在修武县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21年3月8日,被告杨**、**签订《抹灰工程结算协议》,载明:甲方**、乙方杨**,结算方式: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按国家规定计算面积规则,每平方米65元,其中内粉每平方米40元,外粉每平方米20元,批顶5元,内粉每栋抹6层支付工程量的50%,外粉每栋抹一半支付工程量的50%......。2021年4月28日,被告杨**出具协议书,载明:经双方达成一致,工人在亿祥工地抹灰83号楼内墙抹灰完工,五天内结清……。
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之情况,2021年5月19日,亿祥**项目工地负责人**出具亿祥工地***抹灰班组工人工资结算单,显示截止2021年5月19日,未支付***抹灰班组277698元。关于277698元工资支付明细为:**、***、***57096元;***、夏裴裴45010元;***、***63372元;***、***43358元;***23394元;***、***16036元;***、***24512元;***、***4920元,被告杨**签名并注明“以上金额属实,具体发放以公司安排负责”。
另查明:2021年5月24日,修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修人社监令字(2021)第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中和劳务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之前支付以上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被告中和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对方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双方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杨**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杨**认可二原告受其雇佣在修武县工程中提供抹灰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工资款,被告杨**作为雇主签名认可截止2021年5月19日未支付二原告工资63372元,被告中和劳务公司对二原告所干工程量不认可,认为二原告和杨**之间有经济纠纷,中和劳务公司只承担二原告实际工程量的金额,但由于中和劳务公司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和劳务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之后又支付二原告工资20000元,故二原告诉请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337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杨**欠二原告劳务费43372元,中和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杨**,杨**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和劳务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中和劳务公司先行清偿,被告中和劳务公司向原告清偿后,可依法向杨**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3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为442元,由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