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1民初3854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2,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江华。
原告**与被告**2、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支付利息26400元(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246400元,违约金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左右,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铁十六局承建的**至中卫城际铁路幸福一村至***(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县区域内)基坑土方开发工程。后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被告**2,于2016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幸福一村至***基坑土方开发工程的基台开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内容为土方开挖加外运,包挖包外运综合单价为12.5元/立方米,最终按双方实测为准。2016年11月原告工程结束。但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直推诿不予结算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7年5月l3日,被告**2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及**2承诺过几日即予以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却互相扯皮推诿。
被告**2辩称,原告所述干活的工程属实,但劳务是我分包给原告的,而我是挂靠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我实际并不欠原告**这么多机械费,在干的过程中我们双方就完成的土方量产生了分歧,也没有协商一致,活干完后,原告**要求与我结算,当时***在场,原告**要求我对所欠机械费22万元予以确认,我不同意,后来我犹豫了一段时间,就为原告**出具了欠机械费22万元的证明,其中包括欠***的部分机械费,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使用了我的柴油将近一万升,每升价格大致6元-7元,最终的土方量我并不认可。
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2与原告**签订《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承台开挖工程中的土方开挖加外运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包挖包运综合单价为12.5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员完成了劳务。2017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2结算被告**2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被告**2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至今。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2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2欠原告劳务费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对原告要求被告**2支付劳务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付利息26400元,违约金随本付清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年利率4.75%计息;双方对支付时间的约定存在两种情形:一、双方在《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45天内全部支付剩余款项”;二、在被告**2出具的证明中约定“在中铁十六局项目部到款以后在付**”。前后约定不一致,所以应当认定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本案劳务费利息应自被告**2出具欠付证明之日起计算。经核,被告**2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应支付**利息20900元(22万元×4.75%×2年)。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自认与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且原告对被告**2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的欠款证明并无异议所以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2辩称其发包的土方单价不可能高于其承包的土方单价并提供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协议系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被告**2对结算土方量不予认可的意见与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不予采信。综上,被告**2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支付利息240900元。被告林州市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支付利息20900元,两项共计24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O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