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3民初1713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林,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199号琛凯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49461280C。
法定代表人:冯少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西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
被告:李增贤,男,汉族,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
原告**与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增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400.9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63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下设的位于西峡县××路××道××小区建房施工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21年3月份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2021年8月16日11时原告在浇筑水泥柱时,因没有临时支架,用三轮车作为移动支架,干活过程中,因三轮车自行滑动,造成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748.91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坠落受伤,被告应该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使用三轮车作为支架为了自己干活方便,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使用三轮车作为支架的危险性,原告一意孤行造成事故,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后果;3.鉴定程序不合法,本案鉴定未经所有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也未经所有当事人共同进行选择鉴定机构,因此其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在开会培训工人过程中,多次强调安全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没注意安全义务存在很大过错。被告也没有让她们施工过程中使用三轮车作为支架,被告为其提供有马凳,她们为了自己方便擅自使用三轮车,后果应当自己承担。
被告李增贤辩称,被告劳务方使用工人之前都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原告擅自使用三轮车作为支架,其损害结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当由被告劳务方承担。虽然如此,被告劳务方还为其出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增贤挂靠在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了位于西峡县××路××道××小区建房劳务施工工程,被告***与被告李增贤口头约定,承揽该劳务工程的二次浇筑、钢筋工、木工、室内粉刷等。后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室内二次浇筑工作。2021年8月16日11时许,原告在浇筑水泥柱时,因没有临时支架,用三轮车作为移动支架,干活过程中,因三轮车自行滑动,造成原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1级高血压病。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748.91元,2021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一、半月后戴支具可适量下床活动;二、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三、尽量卧床休息,3月后复查;四、卧床休息3月;五、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通过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项目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3月8日,南阳市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南阳峡光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03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腰椎压缩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经手术治疗属九级残;**后续诊疗项目为解除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治疗,其治疗费约需12000元;**身体损伤误工期180天、护理期80天、营养期80天为宜,鉴定花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二被告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2022]临鉴字第1/03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另查,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40元;
2.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日工资为50282÷365天=137.76元);2022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增贤使用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与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无施工资质的李增贤,即扰乱建筑市场也增加了施工行为发生事故的风险,故中港公司对原告**的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增贤作为实际承揽人将其承接工程中的部分擅自分包给被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增贤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室内施工活动,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所用民工疏于管理,未对劳务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对原告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理应对其身处的环境进行详细的观察,对可能存在风险进行合理的预判和有效的防范。原告**使用三轮车作为移动支架干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增贤与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承诺书》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坠落过程以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酌定原告**与被告***、李增贤、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比例为3:5:1:1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748.9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4796.8元(137.76元×180天),护理费10756元(134.45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300元(20元×15天),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34750.34×20年×20%),鉴定费2070元,合计225400.91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107860.46元(230400.91元×50%-已垫付的医疗费7340元),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23040.1元(230400.91元×10%),被告李增贤承担23040.1元(230400.91元×1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60.46元;
二、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40.1元;
三、被告李增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40.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被告***承担1193元,被告李增贤承担239元,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8元,原告承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付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