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蒙城县正腾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龙亢六分场加油站南东村桥西组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正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许疃镇王老村。
法定代表人:王青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199号琛凯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桐,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正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腾商贸)、林州中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中港)、张士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即判决书的第四页第一行至第四行:“经**建材与正腾商贸结算,现尚欠货款624477.6元”,明显错误。首先,经**建材与正腾商贸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建材与正腾商贸、林州中港、张士军之间发生结算,张士军代替了林州中港进行结算;其次,该欠款方并非正腾商贸一家,而是三被上诉人共同拖欠的货款。(二)支付货款的是300000元,而非30000元,如果是30000元,显然拖欠货款的总数就不是624477.6元了。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0000元,但对三被上诉人之中是谁支付了货款的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一)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谁支付了300000元给**建材,这涉及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谁的问题。(二)事实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0元货款的事实,但又故意回避了张士军支付货款的事实;(三)既然张士军在一审抗辩中多次强调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其就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事实上张士军又在原结算货款的基础上,于2021年6月9日分两次转给**建材法定代表人账户300000元货款,充分证明了张士军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了张士军对双方货款结算结果是确认的。(四)案涉工程是林州中港中标的,但张士军在无质证的情况下如何取得该工程的承包和施工的(事实上张士军以挂靠林州中港的名义承包施工了案涉工程),林州中港抗辩与**建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工程必须的水稳材料的又来源哪里?(五)正腾商贸与林州中港,还有张士军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张士军与正腾商贸是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六)案涉工程的业主将工程款打入林州中港,林州中港又将工程款转入张士军的账户,后由张士军来支付**建材货款的过程的事实。这些都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都没有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腾商贸辩称,正腾商贸与张士军不是合伙关系或者挂靠的关系。
林州中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建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建材与正腾商贸签订水稳购销合同,并与正腾商贸结算,他们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涉及林州中港和张士军。**建材与正腾商贸结算仅是他们二者之间的往来,林州中港及张士军均未参与,因此,上诉人请求林州中港和张士军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30000元,其实属于一审判决的笔误,该30万元系**建材自己在诉状中认可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三)建设工程业主将工程款打入林州中港账户,以及林州中港与张士军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建材无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正腾商贸也没有承包林州中港的工程项目,其与张士军之间也不是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士军辩称,一、案涉争议在(2021)皖1622民初9026号案件中正腾商贸已经对本案争议的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上诉人在上述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且在庭审中提交了本案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正腾商贸就本案涉及的款项起诉林州中港和张士军,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在上述案件中,正腾商贸明确了是正腾商贸与本案的一审**建材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案件的相关事实在上述案件庭审笔录中显示,正腾商贸在庭审后撤回了起诉。二、一审中张士军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均能反映出张士军与林州中港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正腾商贸与张士军及正腾商贸的实际控制人卢飞存在着经济往来,在一审中张士军也均向法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包括一审中申请的卢飞作证,存在欠卢飞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认定结果没有错误。
**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24477.6元及违约金(以6244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8日,甲方(需方单位)正腾商贸与乙方(供方单位)**建材签订一份《水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5%水泥稳定再生碎石,单价:不含税115元/吨,含税120元/吨...计量方式:以甲方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收据数量为依据;交货地点:蒙城县双涧镇白杨林场路,付款方式:**建材垫支六十万元先付钱后发货,蒙城县双涧镇白杨林场路水稳结束后日期定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2021年11月底付清。如甲方不按合同履行所欠工程款按1.8%分利息收取本息(水温基层路面上齐后乙方不承担任何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建材依约向正腾商贸供货,截至2021年6月1日,经**建材与正腾商贸结算,正腾商贸共欠货款924477.6元。2021年6月9日,张士军支付货款30000元,现尚欠货款624477.6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材与正腾商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建材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正腾商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正腾商贸欠付货款的事实,有《水稳购销合同》及对账表为证。**建材主张正腾商贸支付货款62447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水稳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建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材与林州中港、张士军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建材要求林州中港、张士军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蒙城县正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24477.6元及违约金(以6244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1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元,减半收取计5360元,由被告蒙城县正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建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1年6月9日张士军支付2笔货款共计30万元。张士军与**建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张士军与林州中港是联合施工关系,张士军支付给上诉人货款的银行账号是张士军的账号,且该账号是林州中港与张士军双方确认的账号,林州中港认可张士军支付货款的行为,案涉工程款要转入双方指定的账户也是案涉张士军的账户,因此林州中港对张士军购买使用建筑材料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证据三、上诉人的送货单。证明上诉人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张士军是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由林州中港总承包,张士军与林州中港都要给付货款。
正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与正腾公司无关。
张士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张士军与刘婷婷个人之间的转账。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收货单位是卢总,是正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林州中港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林州中港与张士军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同张士军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正腾商贸、张士军均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明确载明收货人为“卢总”,达不到**建材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有误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士军于2021年6月9日支付货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州中港、张士军应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林州中港、张士军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主体方面看,案涉合同系**建材与正腾商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林州中港、张士军签名或盖章。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建材履行供货义务,正腾商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第二,从对账单上看,案涉对账单记载日期、重量、车数、金额,然后由**建材、正腾商贸盖章确认。仅记载2021年6月9日张士军付30万元,无张士军、林州中港签名,故不能据此认为张士军、林州中港参与对账结算,**建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三,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林州中港与张士军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建材以此主张林州中港、张士军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元战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邰永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