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三门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第****。
法定代表人:陆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21)豫1282民初59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上诉人承认在***的供货单上签名并接收了其供应的建筑模板的事实,***供应的建筑模板全部用在了洛阳弘建公司承包的“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改造工程”工地,洛阳弘建公司既没有向***支付货款,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虽在***的供货单上签名并接收了其供应的建筑模板,但上诉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起诉上诉人属于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已经审理了两起涉洛阳弘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相关案件,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弘建公司具体由上诉人负责。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灵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给洛阳宏建公司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是现场负责,以上均证明上诉人是洛阳弘建公司承包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辩称:1.案涉建筑模板全部送到了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劳务分包一标段改造工程的工地,上诉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该起诉主体并无任何不当;2.被上诉人***事后得知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劳务分包一标段工程系被上诉人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至于***与洛阳宏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案涉材料确实已经送到工地,并予以使用。
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不是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公司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也没有让其从***处购买货物,其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与洛阳泓建公司无关;2.***从***处购买材料是以其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与洛阳宏建公司没有关系,关于灵宝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从***处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6日,***分三次从***处购买模板各28800元。2020年9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货款86400元,并承诺于2020年9月25日偿还完毕,***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后***催要欠款未果,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以个人的名义向***购买模板材料,并由其与***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辩称其行为是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在***与***的买卖合同及对欠款进行结算的整个过程中,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未参与或进行签字确认,故***要求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货款86400元及利息(以86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70元,合计19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9月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下欠***货款:86400元。欠款约定在2020年9月25日将欠款偿还完毕。”***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当依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主张其购买建筑模板材料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购买行为系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亦无法证明洛阳弘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张军保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申卓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