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651号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
经营者:李文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博览城一期9号楼315号。
法定代表人:陆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佩,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数霞,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学康,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诉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杨学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李文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泽,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佩、黄数霞,被告杨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999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送货价值43540元,2020年5月10日,送货价值5910元,2020年5月14日,送货价值540元,合计49990元,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杨学康非我公司职工,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要求承担利息与法无据,不能支持。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要求我公司付款无事实依据。2、我公司无付款义务。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杨学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改造工程”,2020年4月7日,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将“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劳务分包一标段”工程分包于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体由被告杨学康负责。2019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货价值43540元,由被告杨学康签收,2020年5月10日,送货价值5910元和2020年5月14日,送货价值540元,此两笔均由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材料员郭鹏签收,合计49990元,2021年3月7日,三被告和原告结算后,被告杨学康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提交的未付材料款证明一份、货款清单两份、收据一张、照片一张,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暂付款预算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杨学康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证实。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灵宝函谷关项目北坡头地块劳务分包一标段”工程施工者,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杨学康支付价款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辨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货款49990元及利息(以499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宇然五金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晓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