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2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3月4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确认送达地址为三门峡市。
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576326986A。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九栋315号。
法定代表人:陆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晓,女,汉族,1992年5月19日生,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弘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弘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晓、张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0,831.4元,并自2020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1中的利息部分请求。事实与理由:弘建公司承建灵宝市北坡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1#-7#楼工程,一标段由***负责。2020年4月,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实施了1号-7号楼负二层、商铺及人防,2号楼、3号楼负一层的水电暖、消防的预埋、预留,1号楼、4号楼、6号楼的部分工程。2020年11月7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实施的1号-7号楼负二层、商铺及人防及2号楼、3号楼负一层工程量,共计6329.2平方米,单价为17元每平方米;1号楼、4号楼、6号楼的工程量价款为6000元,原告垫付的辅材10,000元。原告另有点工1235元。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变更部分工程劳务费6000元。被告共应付给原告130,831.4元。在施工中,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人50,000元,下欠原告80,831.4元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弘建公司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带工人完成施工,弘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关于他们存在分歧未支付的16,000余元,弘建公司说是罚款,这不是我负责的,不清楚。如果是对***的罚款,应该有双方的签字认定手续。
被告弘建公司辩称,我们应付给原告的工资,除双方存在分歧的罚款16,000余元没有支付,其余款项均已经付清。该部分分歧,双方没有沟通好,暂未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电班组工程量,2、施工现场签工单,3、图纸会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额。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弘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水电班组工程量(原件),证明原告施工总费用123,596.4元,罚款费用未扣、补偿其他班组费用未扣;2、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公司付给原告56,956.4元;3、***罚款单(原一标水电罚款),证明应扣原告罚款11,600元;4、水电班***领款清单,印证公司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弘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案情分析判断。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弘建公司承建灵宝市北坡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1号楼至7号楼)项目负责人是***,***水电班组完成相应施工,***垫付部分辅材款。2020年11月7日,经验收结算,弘建公司共应支付给***劳动报酬款123,596.4元(6329.17平方×17元/平方+10,000元+6000元)。弘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为索要劳动报酬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弘建公司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工人工资56,956.4元,扣付***费用5040元,余款11,600元,弘建公司认为是***应当支付的罚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弘建公司辩称认为剩余的11,6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罚款,但其提交的罚款单上没有原告或其班组人员签名确认,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系弘建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后果由弘建公司承担,***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11,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原告***负担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齐国章
审判员  杜秋平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邓帅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