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975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磊、岳泽成(实习),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第9幢315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陆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丽,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翟治民,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第三人:许守强,男,汉族,1968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建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翟治民、许守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磊、岳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建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翟治民、许守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84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在灵宝市函谷关镇承包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由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北坡头一标段”工程提供铲车服务,并口头约定了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费用。工程如期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78460元,被告未能即时支付,于2020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导致原告至今讨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建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辩称,项目工程款项均已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项公司项目部从未向公司上报,也没有人进行反映。
第三人翟治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意见。
第三人许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反映原告起诉款项属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2、“一标通讯录”1张,以证明被告弘建劳务公司北坡头一标段项目部欠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弘建劳务公司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弘建劳务公司庭后提交了“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关于灵宝市北坡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用章情况说明”及分包工程节点付款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不拖欠工程施工人员工资。原告对被告证据不认可,认为否认不了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事实存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许守强、钟佑军的电话调查记录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被告项目部从事劳务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弘建劳务公司承包了灵宝市北坡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北坡头一标段”工程施工中提供了铲车等劳务。2020年1月1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许守强、翟治民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原告劳务款项为78460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后原告向项目部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灵宝市北坡头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78460元未付这一事实,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弘建劳务公司作为用工者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8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洛阳弘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惠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媛叶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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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一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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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二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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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