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81民初3359号
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桥头镇沙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石桥头镇沙角村观石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石桥头镇沙角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