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0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1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08907544(1/3)。
法定代表人:罗彩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崇增,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歙县慈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紫霞商住区二区8幢10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021000023113。
法定代表人:杨泽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晶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歙县慈禅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慈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岭晶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之规定,请求再审,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再审申请人合同履约金50000元,赔偿再审申请人违约金77068元,赔偿再审申请人为扩建工程项目所支付的各类费用16791元。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是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向温岭晶都公司依法送达。温岭晶都公司如果不服判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上诉,该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温岭晶都公司在本案未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又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形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温岭晶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查秋月
审判员 汪文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爱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