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021执1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08907544。
法定代表人:罗彩娣,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韧审判员姚侠
审判员 叶 剑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富民
书记员张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