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81民初6523号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建设规划局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城路1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晶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晶都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竣工110天应支付的违约金110000元、因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0625元,上述款项共计360605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1日,原告及当时的温岭市商业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温岭市商业步行街K区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原告代建的商业步行街K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45日,每延误一天赔付违约金1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开工及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实际施工工期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1月25日,共计616天,延期完工371天。扣除(2016)浙1081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延误天数172天,以及原告签字认可顺延的89天,实际延误工期110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0元。因施工承包方工期延误等原因,造成原告向代建户交房延误两年多。直至2010年8月间,经与代建户充分协商,原告召集市发改局、财政局、审计等部门与会形成会议纪要,并委托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应赔违约金作出专项审计:k幢楼实际应付违约金按延期两年计为1663107元,该款在当月己支付完毕。原告按被告所延误的110天占两年(730天)的比例计算(110÷730×1663107),因被告工期延误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为250625元。鉴于商业步行街K区工程施工中合同双方均存在因自身原因导致的停工及工期延误等情形,在办理结算时原告主张互不追究对方该项责任,但被告却向贵院起诉主张172天的停工损失,(2016)浙1081民再15号民事判决亦支持了被告提起的停工损失诉请,却对原告在该案中提出有关延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抵销的主张未予处理,告知另案解决。
被告晶都建筑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本案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4年12月26日,土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的审定时间为2009年9月,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审定时间为2010年9月21日。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3年9月24日向温岭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及原告提出结算支付的申请报告,2014年6月12日才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近10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不具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通用条款第36.3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者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规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而根据36.2条约定提出索赔的时间为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书。本案中,原告在竣工后28天内并未提出索赔;2.根据协议书通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规定:26.4款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时间不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的索赔一直不予认可,现法院对原告索赔的款项已予以支持,故进度款亦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可以停止施工,故被告并未违约;3.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工期并未逾期,开工日期是200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04年12月26日,工期共计584天。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5天,因发包人原因延误172天,建房户加架空层设计原告同意顺延89天,增加底层预制特制应立多孔板延误40天,增加架空层面积441.29平方米需施工期限28天,六层斜屋面阁楼利用增加面积560.5平方米需施工工期36天,静压桩测试延误工期30天,停水停电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原因停工24天,上述时间共计为664天,与实际施工工期相比较已经提前完工80天,且未计算2003年非典疫情造成的必须停工、停水及停电50天。再者,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住房户之间系代建关系。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竣工后将工程交付给原告,原告直至2010年8月才将房屋交付给代建户,故原告逾期交付房屋与被告并无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温岭市市区商业街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温岭市商业步行街K区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5天。协议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则被告按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工程于2003年5月20日开工,于2004年12月26日竣工。2010年8月4日,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报告认定原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为166310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1.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系争工程延期竣工;2.如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本院对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作出如下假设:1.如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如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当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但本案系争工程于2004年12月26日就已竣工,原告自竣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交付的天数,且合同对于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就已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然原告直至在(2014)台温民初字第891号案件的审理中才提出抵消的主张,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台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4日就已出具报告,认定原告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为1663107.07元,且原告诉称该违约金已于当月赔付完毕,故原告在2010年8月份就已知道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8月开始计算,但原告亦直至在(2014)台温民初字第891号案件的审理中才提出抵消的主张,期间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其赔偿损失,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管是否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9元,减半收取3354.50元,由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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