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810号
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世纪商贸大厦C区五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何国平,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叶峰,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祥,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全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河南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储河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平乐镇吕庙村。
法定代表人:吴文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中储河南保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叶峰、马吉祥,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中、杨丹,被告中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劳务款1469450元及利息(利息以1469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中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日和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被告将中储河南保税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孟津县平乐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展施工工作,并按照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该项目早已经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的劳务分包项目合同价款为73384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款,截至目前尚有1469450元劳务款,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1、原告仅是出借资质给张妙宗签署合同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与广宇公司签署的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所用,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是张妙宗,张妙宗与陈潮(杨喜男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份签订项目工程内部协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合同内包死价624万元,如果存在清单外和工程变更部分,按清单单价下浮15%进行结算,无法参照工程量清单的,双方协商价格,按下浮15%进行结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2、广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及承承兑汇票付给原告5869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给张妙宗),加上杨喜男支付给张妙宗的40万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624万元。由于张妙宗并未施工完毕,广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对于广宇公司多付的款项,该公司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另外,由于张妙宗施工过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孟津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从工程保证金中支付给张妙宗的工人工资38万元,该款项应该由张妙宗承担,广宇公司将另案主张要求其返还。综上,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施工人张妙宗并未将工程全部完工,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储公司辩称,1、涉诉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主体,故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应当向被告广宇公司主张相关劳务费用。2、截止目前,答辩人已按照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876号民事判决书,向广宇公司履行完毕了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广宇公司任何工程款的事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答辩人连带承担劳务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和各自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日和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将中储河南保税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孟津县平乐镇)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总价款为7338450元,合同约定价款为暂定价款,实际价款以工程决算价为准。广宇公司通过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869000元。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3民终187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中储公司应支付被告广宇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保证金等的数额,被告中储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
被告广宇公司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张妙宗,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给孟津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妙宗前往协助处理中储公司保税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农民工投诉事宜。2、原告出具建设工程劳务费支付情况说明,载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合同价款7338450元,广宇公司已支付其劳务费5869000元,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付款给劳务负责人张妙宗由其发放工人工资),支付金额为5818465元(其中发放劳务费5591781.44元,由其支付部分税金226683.51元),每次支付劳务费都有劳务负责人张妙宗提供工人签字的工资表。3、孟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妙宗的询问笔录、2016年8月5日张妙宗与陈潮(杨喜男工作人员)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杨喜男出具的说明等,该组证据中,张妙宗自认案外人杨喜男挂靠广宇公司,其挂靠原告公司,2016年8月2日和11月17日,其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2016年8月5日,其又与陈潮(杨喜男工作人员)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合同内包死价624万元,如果存在清单外和工程变更部分,按清单单价下浮15%进行结算,无法参照工程量清单的,双方协商价格,按下浮15%进行结算。张妙宗自认原告将收到的款项大概580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支付给其550万元左右,其从杨喜男处取走40余万元。原告质证后,对张妙宗与陈潮(杨喜男工作人员)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杨喜男出具的说明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广宇公司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还是案外人张妙宗,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广宇公司是否应当直接承担本案责任,中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虽然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但实际施工人应为案外人张妙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无论是被挂靠企业起诉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起诉发包人,均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具有单独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妙宗,其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杨喜男挂靠广宇公司承包,而实际施工人张妙宗与杨喜男认可的员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合同价款重新约定了包死价624万元,同时原告主张权利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应以实际决算金额为准,现原告也未提供其与广宇公司或杨喜男进行决算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依据上述两份合同认定工程价款并要求广宇公司支付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储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将全部价款支付给被告广宇公司,原告主张中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2元,由原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盛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