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民终41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端木玉魁,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九都路57号院内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46831998046。
法定代表人:于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端木玉魁、***、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端木玉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我不是最后一个承包人,与端木玉魁不存在雇佣关系,端木玉魁的实际雇佣人是其父亲端木武全,福泰公司承包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小区建设工程,将其中五栋楼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又以每平米21元价格分包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端木玉魁的父亲端木武全,上诉人和端木武全就各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同被上诉人端木玉魁一样也是一个提供劳务者,不是分包人。二、我们都是福泰公司的雇工,之间存在所谓的分包是福泰公司的一种管理形式,根据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一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项:安全、文明施工第3条出现工伤事故医疗费用5000元以下乙方自行承担,超过5000元乙方配合甲方处理,被上诉人端木玉魁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己经履行自己的义务,超出部分应该由福泰公司直接承担,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三、端木玉魁的伤是其父亲端木武全工作中提供明令禁止使用的工具(地板砖切割机),端木玉魁违章作业在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更换切割片造成的,主要责任应该由其父亲和自己承担。根据本案事实端木武全也应是本案当事人,本案遗漏当事人。
端木玉魁答辩称:一、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4月份,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去他的洛阳伊滨新区师范学院工地干活,上诉人***是该次施工的组织者,被上诉人***是大包工头,被上诉人福泰公司承揽全部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9日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时不幸被电锯锯断手指,被送往洛阳市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4天,前后共花费医药费17946.46元,被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残疾。第一、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而上诉人给我交部分医药费是事实。第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经合法鉴定,一审因被上诉人未找到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的发票,法院未予认定,鉴定机构开具鉴定费的正规发票一张。第三、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端木美轩于2015年7月5日出生,现年1岁,被上诉人还需支付被扶养人17年的抚养费,共计67039.5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现向二审法院提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证据一份。被上诉人的受伤是事实,此事故造成我精神上和大程度的伤害,根据伤残鉴定理应赔我就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
***答辩称:我与端木武全没有直接照头,更没有与端木玉魁直接照头,端木玉魁不应当在一审时把我作为被告。一、二审诉讼费我不应该承担,我给端木玉魁垫付了5438元医药费用,***、端木武全、端木玉魁都有责任,我在一审开庭时提供***、闫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几个人承包制干活,原告在施工中违章操作受伤的证据中,证人闫某因有急事没有到庭,***因走错路晚到庭,今天证人已经到庭作证。我只是个班组长,也是个干活人,上诉人***带着人在24号楼干活,我带着人在车库干活,24号楼模板支设是我介绍给***的,我在中间只拿了每平方米1元钱的介绍管理费。
端木玉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被告福泰公司承包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小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五栋楼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每平米21元的价格将24号楼的单项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又以每平米20元价格与原告个人结算劳务工资。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洛阳伊滨新区师范学院24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手电锯伤等,花去医药费17946.46元,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8元,通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鉴定费、被扶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福泰公司虽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但被告福泰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个人,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福泰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946.46元,均为正规医疗票据,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辩称系单方鉴定而不予认可,但三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书该院予以采信。原告端木玉魁可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946.46元;2、误工费19127.28元(28849元/年÷365天×242天);3、护理费1169.17元(30428元/年÷365天×14天×1人),原告诉求1092元,该院予以准许;4、交通费2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7、伤残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原告诉求18832.2元,该院予以准许;以上费用共计57757.94元。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本案实际,该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全部损失的40%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4654.7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该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7654.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38元,应再支付原告32216.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端木玉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216.76元;二、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端木玉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被告***负担507元,由原告端木玉魁负担3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第一组: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一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费结算单,证明上诉人***与端木玉魁不存在雇佣关系,最后一个承包人是端木武全,端木玉魁是端木武全的雇佣人员。第二组:洛阳师范学院教职工住宅一期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福泰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已经约定发生工伤事故5000元以下由劳务分包者承担超过5000元部分由公司承担。第三组:陈某、***、**杨2016.10.29的证明,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不是最后一个承包人,端木玉魁不是***的雇佣人员,而是端木武全的雇佣人员。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被上诉人端木玉魁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我和我父亲端木武全全都是跟着上诉人干活,每平方米20元,工资是由我父亲代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我是照***的头,***照端木武全的头,端木武全给其他工人发工资。被上诉人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福泰劳务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这个劳务合同与上诉人没关系。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票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福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端木玉魁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福泰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提出其与端木玉魁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按每平米21元价格将木工分包给***,***又以每平米20元价格与端木玉魁等人结算,***与端木玉魁形成劳务关系,***主张端木玉魁系端木武全雇佣人员依据不足,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提出端木玉魁违章作业、应由端木玉魁与端木武全承担责任的问题,端木玉魁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其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及该工程发包人、分包人福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