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03民初188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广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92号隆安星河华居6幢3-104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候学增,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男,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38号院。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亚诉被告洛阳市广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候学增、***、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学增,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召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工资6087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因讨要农民工工资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六建公司承建位于洛阳市××唐宫西路“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工程项目时,将1-8#楼外立面装饰工程违法分包给广安公司,广安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候学增,候学增又违法分包给赵继承做4#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继承找到***、***等二十多人到该工地干活,并约定***的工资每天230元,2016年底工程结束时,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截止***起诉时,仍有6087元工资没有支付。为讨要剩余工资,***四处奔波,也曾到劳动监察部门协调,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无奈提起诉讼。
广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包九洲广场工程后,将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了赵继承,***雇佣***等人进行相关劳务,本案的实际雇主为赵继承,***等人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主张给付劳务费。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法律并未赋予劳务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于法无据。2.我公司与***双方约定,按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最后结算,***的工程总价为325540.8元,我公司已向其支付353600元,实际多支付95559.2元。赵继承拿到工程款消失不见,这个事实***等人均知情。3.本案中***的损失不是由我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若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那我公司就是重复支付,对我公司不公平,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候学增辩称,侯学增是广安公司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2017年1月26日,给*继承转了最后一笔款项5万元。2017年2月2日,广安公司接到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公司派候学增去处理,但***联系不上,候学增通过微信和***联系来确认工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后***按赵继承微信发送的工资表,给工人发放工资,一共有27个人,已经发了16个人,其余人不同意***确认的数额,就没有继续发下去了。
赵继承未进行答辩。
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也不知情***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我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六建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六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洛阳丹尼斯九洲广场项目地块五A标段外立面装饰工程”的石材、外墙涂料的劳务分包给广安公司。广安公司认可候学增系其公司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候学增,广安公司将其中的4#楼工地的劳务交由***施工,***找来***等人来工地干活。因拖欠劳务工资一事,***等25人于2017年2月23日到洛阳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六建公司,该大队调查后认为没有***等25人与六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资料,建议通过其他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供《考勤表》、署名***的《欠条》、本次起诉其余原告的证言材料证明拖欠***的工资数额为6087元。广安公司、候学增对《考勤表》、《欠条》真实性均持有异议,对其余原告所作证言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建公司认为证据与自己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因***所称《考勤表》、《欠条》系*继承所出,但赵继承未到庭,无法确定是否出自于***,且对***的签名广安公司提出鉴定,但广安公司、***各自提供的鉴定比对材料对方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联系又不到庭书写比对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对***提供的《考勤表》、《欠条》系*继承所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次起诉其余原告所作证言材料,因证人同样为本次起诉劳务费用的主体,与案件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提供交通费票据、打印费及复印费收据、邮寄费票据来证明其为主张权利支出相关费用1500元。广安公司、候学增认为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六建公司不予质证。因该组证据证明的费用系***等八人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合理、真实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打印费及复印费、邮寄费系八人共同支出,无法区分每人出资额,应认定每人出资40.63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广安公司提供***向其发送的微信照片证明关于***等25人未支付工资的款项,另提供16名劳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劳务人员按赵继承提供微信照片上所载欠付工资领取工资款,证明*继承未支付给***的工资情况应以赵继承向广安公司出具的为准,其余已领取工资的劳务人员对***所发送微信照片上所载工资数额并无异议。***对证据不予认可。候学增、六建公司均无异议。***未到庭,广安公司的鉴定申请无法进行,虽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但结合其余16名劳务人员提交证明材料,与微信照片所载赵继承欠付劳务人员工资数额相一致,故本院对广安公司主张的*继承欠付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4.六建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广安公司所出具《收据》两张,证明其与广安公司之间关于劳务分包所涉及的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广安公司、候学增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劳务费用已支付完毕。因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方为六建公司、广安公司,二公司均不持异议,***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六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承建工程的石材、外墙涂料劳务分包给广安公司,广安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六建公司并无过错。广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所承包的劳务其中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分包行为系无效行为。***经赵继承联系到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广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对***所负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所举署名为赵继承的相关证据与广安公司所举赵继承发送的微信照片之间存在矛盾,两组证据材料上的***签名存在较明显差距,在赵继承未到庭进行辨认,广安公司申请的笔迹鉴定又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应按义务承担方即广安公司自己认可的数额来确定欠付***的工资数额,该工资数额与***主张的数额有差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广安公司认可的***应付***的工资为3780元,***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40.63元,***、广安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劳务工资款37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40.63元。
三、洛阳市广安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市广安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洛阳市广安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