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董毅与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闫守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503民初483号
原告:董毅,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淑芳,女,住邢台市桥东区,系原告董毅母亲。
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谢长柱,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守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董毅诉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闫守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委托代理人杨胜利、陈淑芳与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守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闫守岩连带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925.69元。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原告董毅受雇于被告闫守岩,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管理工作。2005年10月30日原告董毅在被告闫守岩承包建筑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邢机六分厂厂房工地建设中高空坠落摔伤致高位截瘫,原告董毅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董毅曾就该纠纷于2006年、2011年及2013年三次起诉至法院,2014年后原告董毅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57614.2元,住院伙食补贴30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925.69元。
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闫守岩是代表邢台市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此前法院判令该承担的相关责任有异议,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董毅诉请的费用损失有些不真实,有些不合理或尚未发生,与此前法院生效判决重复的内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闫守岩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对该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闫守岩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各该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该判决书确认的涉案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直接予以引用。原告董毅提交证据:1、被告闫守岩与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该证据待证事实与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直接引用相关已生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董毅伤情为伤残二级,终生依赖护理,各该证据与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相互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引用。3、原告董毅住院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304天、2015年5月8日至12月住院175天事实,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本院审查相关证据确认各该住院天数属实,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董毅住院天数及4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损失予以确认。4、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票证三份,合计数额为66819.69元,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情况,各该票证真实有效,与原告董毅住院治疗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项金钱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董毅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住院治疗费用66819.69元。5、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证及忠义大药房购物票证,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对导尿包、尿垫及开塞露长期消费需求依赖以及在北京购买前述相关辅助治疗用品消费情况,本院经审查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消费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董毅购买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北京恒康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董毅雇佣该公司雇工进行护理支出9193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董毅终生依赖护理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与关联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7、交通费用相关票证,用以证明原告董毅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各该费用中部分票证消费时间与原告董毅住院和住院治疗相关事实关联性不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董毅2014年至2015年治疗期间交通费用120元。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为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闫守岩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内容,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原告董毅受雇于被告闫守岩,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管理工作。2005年10月30日原告董毅在被告闫守岩承包建筑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邢机六分厂厂房工地建设中高空坠落摔伤致高位截瘫,原告董毅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生依赖护理。原告董毅曾就该纠纷于2006年、2011年与2013年3次起诉至法院,相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分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毅就其在2014年、2015年因脊髓外伤、左足底溃疡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压疮等病情于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479日,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住院治疗费用66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董毅购买辅助性治疗物品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原、被告因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期间的治疗行为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闫守岩应对原告董毅因提供劳务受损给予金钱赔偿,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毅诉请2014年、2015年因脊髓压迫症及其并发症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根据其具体病情和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关联损害事实,被告方应对原告董毅除慢性××外其他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费合计66819.69元属合理支出治疗费用,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亦应由被告方赔偿,本院对于原告董毅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期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索赔诉请问题,各该诉请有护理依赖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属合理性辅助器具必要开支,本院对于原告董毅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毅雇佣北京恒康兴达劳务公司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董毅终身护理依赖问题进行了赔偿处理,并确定了20年护理赔偿金额,原告董毅本诉中该项护理费用赔偿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不属本判决裁判范畴。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维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守岩赔偿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费66819.69元;2014年、2015年期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费用17498元、标准尿垫费用12921.8元、开塞露费用7665.6元;2014年、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及及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925.09元。
二、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守岩前款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毅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闫守岩负担,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颖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