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毅,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芳,女,邢台市桥东区。系董毅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守岩,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上诉人董毅、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守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陈淑芳,上诉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守岩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8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483号判决)中对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内容,改判二被上诉人闫守岩、铸诚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护理费9193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07号判决书)已经对我终身护理依赖问题进行了赔偿处理为由,对我在本次起诉中主张的9193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407号民事判决、(2011)邢东民初字第623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邢台市中级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148号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邢台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均支持了董毅在原先住院期间一名护工的护理费,而本案一审认为系重复起诉,与以上生效判决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委托协议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在2014年至2015年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91930元,应予以支持。
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邢台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桥东住宅公司向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投标资格预审报名资料,与我公司签署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从2004年下半年起长期连续从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2004年10月6日,桥东住宅公司给闫守岩发放聘书,聘任闫守岩为副经理兼施工处处长,闫守岩亦在《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上签字。闫守岩受聘于桥东住宅公司,长期代表桥东住宅公司从我公司承揽工程,实施工程管理。桥东住宅公司是2005年9月29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合同方,是工程建设的承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桥东住宅公司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从法律关系上退一步讲,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董毅受雇于闫守岩个人,董毅的赔偿问题亦应在他和闫守岩之间解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董毅一审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1、被上诉人董毅要求赔偿的费用不是摔伤直接造成。
根据相关病历,被上诉人董毅住院除脊髄外伤症状,还有左足底溃疡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压疮等症状,这不是摔伤直接造成,且2014年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入院情况部分明确记载“有压疮出现,治疗好转,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住院与摔伤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董毅的脊髓外伤赔偿问题已由以前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其他症状又显然不是摔伤直接造成,有其个人、护理等原因造成,故其再提起诉讼,要求的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2、被上诉人董毅诉讼的治疗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我公司不应赔偿相关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19条第2款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后续治疗的范围,故后续治疗费应限于器官功能康复训练所必要是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对其他后续治疗费范围应做限制性解释,同时还设定了“必要性”这一要件。显然董毅诉请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故,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均不应支持。但为查清事实,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董毅所进行的治疗是否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
3、董毅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与住院有关的项目不符合事实。(1)住院期间过长,诉请的费用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2)用药与脊髓外伤无关,治疗用药不合理。(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天数也不应按照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4)董毅治疗××的费用与摔伤无关,应予扣除。
4、一次性导尿包、尿垫、开塞露费用不应支持。一次性导尿包、尿垫、开塞露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辅助器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董毅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董毅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在另案中已经确定,已经判决我方承担了20年的护理费,该判决已经生效,再次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诉讼。董毅在一审中要求的护理费提供的鉴定书是针对以前的病情,并不是针对这次诉讼的住院病情。鉴定书中针对以前病情的赔偿问题包括护理费问题已经解决,本案另行起诉再次要求护理费既没有依据,也属于重复诉讼。从本案事实上讲董毅也不应当再享受护理费的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护理费是正确的。
董毅针对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除了关于护理费以外其他都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闫守岩未到庭未答辩。
董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闫守岩连带赔偿原告董毅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4925.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对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各该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该判决书确认的涉案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直接予以引用。原告董毅提交证据:1、被告闫守岩与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该证据待证事实与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相互印证,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直接引用相关已生效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评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董毅伤情为伤残二级,终生依赖护理,各该证据与前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一致,相互印证,该事实予以引用。3、原告董毅住院病历3份,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304天、2015年5月8日至12月住院175天事实,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本院审查相关证据确认各该住院天数属实,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每日10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并无不当,对原告董毅住院天数及4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损失予以确认。4、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期间医疗花费票证三份,合计数额为66819.69元,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损失情况,各该票证真实有效,与原告董毅住院治疗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项金钱损失,确认原告董毅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住院治疗费用66819.69元。5、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博爱医院门诊收费票证及忠义大药房购物票证,用以证明原告董毅对导尿包、尿垫及开塞露长期消费需求依赖以及在北京购买前述相关辅助治疗用品消费情况,经审查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消费具有合理性和关联性,确认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董毅购买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北京恒康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五张,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董毅雇佣该公司雇工进行护理支出9193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董毅终生依赖护理事实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理性与关联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交通费用相关票证,用以证明原告董毅住院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各该费用中部分票证消费时间与原告董毅住院和住院治疗相关事实关联性不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董毅2014年至2015年治疗期间交通费用120元。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为前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闫守岩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前述证据认定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原告董毅受雇于被告闫守岩,负责建筑工地现场管理工作。2005年10月30日原告董毅在被告闫守岩承包建筑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的邢机六分厂厂房工地建设中高空坠落摔伤致高位截瘫,原告董毅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终生依赖护理。原告董毅曾就该纠纷于2006年、2011年与2013年3次起诉至法院,相关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分为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董毅就其在2014年、2015年因脊髓外伤、左足底溃疡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压疮等病情于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计479日,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住院治疗费用66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交通费120元。原告董毅购买辅助性治疗物品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原、被告因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期间的治疗行为及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纠纷,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等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被告闫守岩应对原告董毅因提供劳务受损给予金钱赔偿,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董毅诉请2014年、2015年因脊髓压迫症及其并发症住院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问题,根据其具体病情和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关联损害事实,被告方应对原告董毅除慢性××外其他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费合计66819.69元属合理支出治疗费用,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亦应由被告方赔偿,对于原告董毅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毅在2014年、2015年期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17498元、标准尿垫12921.8元、开塞露7665.6元索赔诉请问题,各该诉请有护理依赖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属合理性辅助器具必要开支,对于原告董毅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董毅雇佣北京恒康兴达劳务公司护工进行护理的事实,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董毅终身护理依赖问题进行了赔偿处理,并确定了20年护理赔偿金额,原告董毅本诉中该项护理费用赔偿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不属本判决裁判范畴。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维护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闫守岩赔偿原告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费66819.69元;2014年、2015年期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费用17498元、标准尿垫费用12921.8元、开塞露费用7665.6元;2014年、201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用47900元及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合计152925.09元。二、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守岩前款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毅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闫守岩负担,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追加邢台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已生效的本院(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已对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邢台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认定,即“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追加邢台桥东住宅建设股份合作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上诉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支持。(二)上诉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董毅的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生效的(2007)邢民一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2012)邢民一终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董毅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董毅的人身损害是因2005年10月30日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致高位截瘫,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本次诉请系因脊髓外伤、左足底溃疡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压疮等病情于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因此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董毅的住院治疗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应支持。(三)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住院治疗费一审认定66819.69元,其中虽有治疗慢性××的,但因上诉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数额,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参照邢台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董毅住院均系在邢台市,应确定每日50元,董毅共住院4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950元。(3)一审认定一次性导尿包费用17498元、标准尿垫费用12921.8元、开塞露费用7665.6元,属合理性辅助器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项费用判决侵权义务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4)董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前述生效判决已确定后续二十年一人护理,但住院期间医院诊断明确需二人护理,故应支持董毅上诉请求的住院期间应增加一人护理费的主张。一审董毅虽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委托协议书,但因该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认定。对董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院生效的(2013)邢民一终字第266号判决,董毅为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应为其近亲属,护理费应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8778元(52409元除以365天乘以479天)。(5)交通费,一审支持了120元,并未不妥。综上董毅的住院治疗费66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77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59667.99元,由闫守岩予以赔偿,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上诉其他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毅、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闫守岩前款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董毅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3民初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守岩赔偿董毅2014年、2015年住院治疗费668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77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59667.99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董毅与上诉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7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月 花
审 判 员 董 建 一
审 判 员 解 宝 成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龙书记员杜志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