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3财保70号
申请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075999939B,住所地邢台县会宁镇永顺大道1号。
负责人:魏长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娜,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19257Q,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永安路1961号。
法定代表人:谢长柱,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申请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万元,开户行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科技支行,账号为88×××69;冻结被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账号为13×××72。申请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城科技支行,账号为88×××69的银行存款14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电厂支行,账号为13×××72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甄秋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亚
书 记 员 尚书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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