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5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50073871925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44884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41646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李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54730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复议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东法院)(2018)冀0502执异5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桥东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红刚借款合同一案中,铸诚公司申请对该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参与分配,桥东法院书面通知铸诚公司,不准予其参与分配。铸诚公司对该通知向桥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桥东法院查明,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县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冀05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铸诚公司借款450万元及利息,被告***、*红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铸诚公司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冀0502执恢83号**与***、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拍卖***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该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不准予铸诚公司参与分配。
桥东法院认为,异议人铸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2017)冀0502执恢83号**与***、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即参与分配***名下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在该院执行过程中,经查实,被执行人***除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外,***名下还有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房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1、502,2单元501等多处房产,其以上房产事实上不能确定其价值,异议人铸诚公司对上述房产提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铸诚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及主张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参与分配申请人)铸诚公司的异议请求。
铸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依法撤销桥东法院做出的(20I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和(2018)冀05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准许我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等人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参与分配;2、责令桥东法院终止当前执行程序,重新执行。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邢台县法院2017年9月29日作出了(2017)冀0521民初1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红刚对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向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400元。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时,***特意将火车站8号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交给我公司,作为偿债承诺。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向邢台县法院申请执行。邢台县法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购买的火车站8号房地产。因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邢台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桥东法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一案中,正在执行火车站8号房地产,现未执行终结。我公司向桥东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但桥东法院作出了(201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我公司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桥东法院作出了(2018)冀0502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桥东法院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裁定驳回执行异议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取得生效判决,有执行依据,***是我公司的债务人。2、***的债权人众多,债权数额巨大,多达上亿元。3、***名下除火车站8号房地产和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房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1室502室、2单元501室等房产没有其他财产。单从财产价值和债务数额对比上讲,***的财产远远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4、我公司参与分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二、桥东法院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法律程序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只要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桥东法院就应制作相应的分配方案,允许参与分配。如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申请参与分配方案有异议,则按照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处理,经过审理判决是否应参与分配,而不应由执行机构以直接通知的方式不准许参与分配。因此桥东法院通知我公司不准予参与分配并驳回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属法律程序适用错误。三、桥东法院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桥东法院驳回我公司参与分配执行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不能确定***名下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房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1室502室、2单元501室等多处房产的价值,异议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房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但现实情况是,上述房产贷款评估价值仅仅518万多元(有评估报告),且该该房产已被抵押,房产价值十分明确;按照房产交易市场常识和常人认知,即使按照同等地段商品房单价最高每平方米1万元计算,该房产651平方。最高价值也仅有651万元,不可谓不明。因此。裁定书称不能确定上述房地产价值,根本不符合事实。桥东法院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房产价值,而不应简单以“不能确定房产价值”驳回我公司的诉求,不准予参与分配。桥东法院是能够确定房产价值而拒不确定,是有意回避客观事实,故意不作为。2、桥东法院通知书和裁定书上没有列明***的所有债权人和所有债务数额,也没有表明***名下三超房产的价值和抵押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将***名下三超房产纳入可执行的财产,也无法得出***的财产就能够清偿所有债务的结论。因此,通知书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裁定书裁定驳回我公司异议均依据不足。3、邢台县法院在执行我公司与***的案件时,也查询到了***所有的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和三超房产,没有查询到其他财产。在此情形下,邢台县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止了本次执行程序。邢台县法院终止本次程序的裁定完全可以证实***财产不能清偿我公司的债务,更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4、***名下的三超房产已被抵押给他人并被其他案件查封,我公司对***的三超房产无法受偿,只能参与桥东法院正在执行的火车站8号房地产的分配。5、我公司持有***购买火车站8号房地产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承诺过以此偿还我公司债务,说明8号房地产与我公司有关,我公司更应该能参与火车站8号房地产的分配。四、桥东法院在拍卖时表述火车站8号房地产存在的租赁不符合事实,该房地产存在两份不同的租赁合同,桥东法院没有调查核实,造成了火车站8号房地产评估价值过低,两次流拍,损害了包括我公司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利益,该执行程序应被终止,重新进行。
综上所述,桥东法院通知不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并驳回我公司的执行异议,法律程序错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存有其他执行不当行为,我公司应参与分配。故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东法院的错误,准予我公司参与分配。
本院对桥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桥东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执行人***除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外,***名下还有桥西区中华西路三超房地产3号楼5层1单元501、502,2单元501等多处房产。铸诚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参与分配条件,不准予铸诚公司参与分配。
又查明,邢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桥东法院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载明:***名下坐落于桥西区××楼××单元××房产(不动产证编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为***、***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名下坐落于桥西区××楼××单元××房产(不动产证编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为***、邵利宾、***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名下坐落于桥西区××楼××单元××房产(不动产证编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为***、邵利宾、***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名下坐落于桥西区中华大街518号上院3号楼11至12层2单元1104、-1层地下室49房产(不动产证编号:邢房权证桥西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多家法院查封。
再查明,桥东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珈奥甘油化工有限公司、河北金码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红刚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冀0502执恢8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购买的登记在邢台新亚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桥东区火车站广场东××号,证号为057534号房产及邢市国用(1999)字第D-132号土地使用权。2018年5月10日10时至2018年5月11日10时,桥东法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一拍),起拍价为67150900元,竞价结果为流拍。2018年6月1日10时至2018年6月2日10时,桥东法院再次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二拍),起拍价为57078300元,竞价结果为流拍。
本院认为,1、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案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参与分配的前提必须是被执行人待分配的财产能够分割,才能够达到普通债权人按债权比例清偿相应债权的目的。从目前情况看,有多个以***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所有的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铸诚公司是其中一个。***所有的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属于不可分割物,该财产以参与分配方式实现多个债权人的债权,需要通过司法拍卖或其他方式变现,形成可供分配的价款。目前,桥东法院对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两次拍卖均流拍,没有形成可供分配的拍卖价款,还不能通过分配拍卖价款的方式清偿各债权人相应的债权,也不能确定该财产最终的变现金额。***名下的及***与他人共有的其他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存在优先受偿权,且被多个另案查封或轮候查封。这些房产最终能够变现多少价款,除去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外,还有多少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的价款,尚不能确定。桥东法院在没有查清被执行人***的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有多少,债权总额有多少,***名下的财产能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简单地以被执行人***名下还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不准予铸诚公司参与分配并驳回其异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可以待***的房地产变现价值确定后,再依法处理参与分配问题。2、关于铸诚公司认为桥东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异议之诉解决的主张,因桥东法院以(201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的形式明确告知不准予其参与分配,故不存在以分配方案的形式告知其参与分配结果,更不存在分配异议之诉问题。目前没有可分配的价款,也不存在制作分配方案的问题。3、铸诚公司提出的被拍卖的火车站8号房地产的租赁情况不符合事实的问题,未在异议中提出,桥东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涉及该问题,在复议中提出该问题不予审查。4、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桥东法院依法对***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铸诚公司请求终止对***所有的邢台市桥东区火车站广场8号房地产的执行程序,重新进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2执异57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执恢83号之九通知书;
三、驳回复议申请人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