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521民初1574号
原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将军墓镇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煤炭运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诚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高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红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铸诚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分别在在2015年4月29日出借给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300万元、在2015年5月11日出借给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150万元,约定月息4%,被告***、***对以上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外,三被告还以两份房地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还款担保。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至今仍有本金450万元和利息没有偿还。
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红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分三笔共向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600万元,其中包括***通过***账户代为转账而出借给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的50万元。2015年4月29日,福源煤炭运销公司偿还原告250万元,余款300万元以及***的50万元没有至今偿还。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出借给福源煤炭运销公司150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第二笔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6日;同时约定超出借款期间的,以实际借款期间计息,月息为4%。后经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被告***、*红刚对原告与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之间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重新约定月息为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铸诚建筑安装公司向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提供450万元借款,并由被告***、*红刚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福源煤炭运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红刚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铸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红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计21,400元,由被告邢台县福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红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