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通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20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东方、洛阳通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岳锋、被上诉人薛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雷、被上诉人通用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薛东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为提供劳动者致害(应为受害)责任纠纷,即使在该案中审理商业保险纠纷,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只赔偿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2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一审中,薛东方没有提供其与施工企业通用电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提供的仅仅是其与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明,故上诉人不应对薛东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即便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是否支付保险金及支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通用电力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赔偿的残疾保险金只应当是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保险条款第2.1.1残疾保险责任部分还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依据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根据其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支付残疾保险金。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与保险金支付比例(中保协发(2013)88号)中明确规定伤残等级9级的,应当按20%的标准给付,故上诉人最多只应当支付7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350000×20%)。
薛东方辩称,1.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上诉人称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实,只要是受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在施工时受伤,保险人就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答辩人受雇于通用电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与通用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三份证人证言,通用电力公司在法庭上也再次肯定了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时也已经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也派人到医院进行调查,在此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答辩人向法院起诉前三方曾经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一审认定答辩人与通用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充分,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也没有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应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一审时己经明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承担该项费用没有任何不当;4.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死亡和残疾程度,按照相关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本不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意,在三方协商过程中,甚至在一审过程中,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根本没有提到这样赔偿。同时,这样的条款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如果有效会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达不到保险目的,至少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其根本没有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当然不能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驳回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用电力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所称保险合同约定只赔偿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实。薛东方当时就是在答辩人工地上干短期工,按天发工资,至于他和其他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但这并不影响他到答辩人工地上务工。答辩人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只要是受答辩人雇佣的人在施工时受伤,若答辩人有责任应赔偿的,保险人就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提到的《团体建筑施工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不能适用该保险条款;2.答辩人投保时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只是给了一张保单而已,根本未形成正式的合同文本和提供所谓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于免赔额或免赔比例进行说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所称的保险条款第2.1.1保险责任部分的约定在一审时其没有提供,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在保险人在保监会备案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也没有第2.1.1部分,根据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根本不是双方协商所成立的合同之组成部分;3.答辩人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引用《团体建筑施工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任何意义。如果相关保险条款中存在相应条款,也因其与双方协商不一致,不是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该条款存在使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依法赔偿,因而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在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根本不能发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薛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62018.51元。被告通用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通用电力公司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份原告薛东方受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原名嵩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的雇佣,在其十千伏线路架设工程大章段工地上施工。2015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正在高压电杆上作业时,发觉电线杆开始倾斜,就急忙下杆,但下到杆的半部,电线杆就倒在地面,将原告右腿砸伤。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26609.21元(其中的26500元由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垫付)。出院医嘱:专人护理1人,继续休息6个月,继续相关药物应用;适当功能锻炼,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医院建议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衡水安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髋外展支具2700元。2016年6月22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通用电力公司为其洛阳市110千伏及以下农网改造工程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目的是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时,如果有伤亡,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责任限额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40万元。针对免赔额部分,保险单上显示:每次事故免赔率10%,同时又注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而投保单上却仅显示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条款里对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均无明确规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通用电力公司为上述保险支付保费2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薛东方2014年6月23日与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从事矿山井下爆破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90天,工资按计量(工作量)发放。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8个月期间原告领取工资共计25446元,平均每月工资3180元。原告养伤期间(2015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用人单位对原告停发工资13个月。原告的父亲薛天亮,生于****年**月**日,现年64岁;母亲武留,生于****年**月**日,现年70岁;长子薛守源,生于****年**月**日,现年14周岁;次子薛守祎,生于****年**月**日,现年6周岁。原告有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均已成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通用电力公司的雇佣架设高压线路受伤,该事实有其他雇员的证言以及被告通用电力公司的自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该得到赔偿。国家电网公司2005年2月17日发布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各类作业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具备必要的电气知识和业务技能,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学会紧急救护法,经考试合格上岗”。架设高压线路,系高空高危作业,原告虽然曾在本村当过电工,并不能说明其具备架设高压线路的业务技能和安全生产知识。其明知自己未经专业培训,却从事该工作,对自身受到伤害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在施工中发现电杆倾斜,就迅速从杆上滑下,其采取避险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通用电力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明知国家电网公司的安全规定,却不予执行,对雇佣人员既不进行专业知识培训又不进行安全救护培训,对竖起的电杆是否牢固也不进行检查,就让雇员登杆作业,导致杆倒人伤。因此被告通用电力应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雇员受伤,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因此,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通用电力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通用电力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所提交的保险单上显示:每次事故免赔率10%,同时又注明: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自相矛盾;而投保单上却显示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条款里对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无明确规定。这足以说明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通用电力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65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索赔。原告薛东方在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单位签定了劳动合同。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矿山企业,原告的生活收入来源于该企业,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嵩县金牛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原告2015年4月11日受伤后至2016年5月20日,单位未向原告发放相应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根据其工资标准,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9.21元(含后期治疗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①25576元×20年×20%=10230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7887元×16年)×20%÷4人=6309.6元、其母(7887元×10年)×20%÷4人=3943.5元、长子(17154元×4年)×20%÷2人=6861.6元、次子(17154元×12年)×20%÷2人=20584.8元,共计:140003.5元;3、误工费:3180元×13月=41340元;4、护理费:30482元(2015年服务业年平均年收入)÷365天×257天×1人=214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1540元;6、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7、鉴定费:1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7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薛东方与被告通用电力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所以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通用电力公司承担。被告通用电力公司垫付的26500元医疗费可自行到保险公司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东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15924.7元中的90%,即194332.2元;二、被告洛阳通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东方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7900元;二、驳回原告薛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薛东方承担180元,被告洛阳通用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薛东方受通用电力公司的雇佣架设高压线路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通用电力公司应对薛东方由此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用电力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因此,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当在通用电力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有关其不应对薛东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应赔偿的残疾保险金只应当是伤残赔偿金,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以及依据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根据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支付残疾保险金,但对该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既未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焦丽娟 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
书 记 员  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