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711民初55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5日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9-315号。
法定代表人:谢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应雨,男,汉,1962年12月3日生民主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古槐街5号,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业,男,汉,1966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临颖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俊杰(曾用名张杰),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明,男,汉,1985年5月2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男,汉,1984年4月12日生,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正商企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正商总部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总经理。
被告:新乡市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北州路2号办公楼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卫兵,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张俊杰、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正阳集团公司)、河南正商企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河南正商集团公司)、新乡市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新乡正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俊杰、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正商集团公司和被告新乡正商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张俊杰、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220818.24元以及利息(以22081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河南正商集团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新乡正商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所欠原告的工程劳务款220818.24元以及利息(以220818.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承担支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正商城一期2#、3#楼,该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新乡市正商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正商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派张俊杰和原告签订了内外粉协议书,将工程项目的内外粉的工程劳务转包给了原告,该协议约定工期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期间又增加工的工程价款为84831元,原告如约完工并交工使用,目前该工程己经验收竣工,另经原告查询被告河南正商企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法人公司股东。截止目前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己经支付了工程劳务费1492765.8元,剩余220818.2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五被告相互推诿。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是洛阳义德公司施工的,***是和张俊杰签订的合同,具体合同施工内容是什么我公司不太清楚,具体哪些工程施工了,哪些未施工也不清楚,需要我们和正商公司以及原告现场对接确认。
被告张俊杰辩称:我是洛阳义德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当时经人介绍原告找到我,想干新乡正商城2#、3#内外粉工程活,我问过原告的要求后向洛阳义德建筑公司汇报,洛阳义德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双方自愿签订施工合同。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出具有委托我现场负责的委托书,我只是一个打工的,原告起诉我承担付款责任不应该。
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向河南正阳集团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一、正阳公司没有合同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委派张俊杰与其签订内外粉协议书,从而承包了涉案项目的内外粉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平米单价计工程劳务款。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应依法严守合同相对性。二、正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连带付款义务。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民法典都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此,任何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责任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正阳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合法分包,并向劳务分包单位洛阳义德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正阳公司与股东河南正商集团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报告以及相关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实,双方财产独立,因此,原告向我公司股东河南正商集团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新乡正商置业公司不欠付正阳公司工程款。五、我公司守法依规,对工程进行了合法的劳务分包,而***明知自身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仍与洛阳义德公司发生违法劳务承包的情况。因此,应在不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的权益。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劳务合同当事人,明确责任主体,驳回原告对正阳公司、股东及上游发包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内外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以及工程劳务费的价款、工期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证据二、图片两张,证明涉案工程2#(11324.77平方米)、3#(11296.8平方米)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共计建筑面积为22621.57平方米,根据协议约定每平方为72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所干工程劳务款总价是1628753.04元;证据三、2021年1月24日原告在原协议的内容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洛阳义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张俊杰出具的证明原告原协议外增加的工程价款84831元;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洛阳义德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俊杰给原告出具的支付工程劳务费的保证书,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费;证据五、银行流水6张(其中一部分),证明正阳建设公司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用,总计是1492765.8元。证据六、企业查询网到河南正商企业公司是河南正阳建筑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合同无异议,干活的内容和约定不一样,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实际有未施工的项目,2#3#1-3层楼梯未粉刷、地下室外粉没有做,地下室地面地平没有做,地下室顶没有批白,主楼外围散水未施工,地下室采光井没有做。应该由原告维修的工程没有做,由正阳公司进行了维修,相关款项没有扣除,具体的数额需要计算;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建筑面积跟发包公司的合同面积不一致,我们之间还没有进行核算。我们计算的面积是22234。原告提供的公示牌上的面积不是实际面积,公示牌面积含外墙保温的面积和公共部位的建筑面积;3、对证据三增加部分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保证书是张俊杰和正商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不清楚;5、对证据五正阳公司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付的款原告没有计算(原告没有干的活的部分我们找人干了,所支付的钱);6、对证据六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张俊杰质证意见:1、证据一粉刷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张杰的名字是我签的,内容规定的工程量原告没有做完,具体情况同意被告一的相关意见;2、证据二图片面积不是实际的建筑面积,实际施工面积应当按照正阳公司出具的结算为标准,现在因疫情原因还没有结算完成;3、证据三增加的工程量证明本身没有异议;4、对证据四保证书没有异议;5、证据五正阳公司付的款我不清楚;6、证据六不清楚。
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与我们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评判,根据该组证据甲方应当是洛阳义德建筑公司或张俊杰,并非原告理解的正阳公司或新乡正商公司,根据该份合同结算面积应该以他们之间的施工图纸为准,不应当以公示牌的面积为准,根据工程施工的惯例合同约定的未施工的项目应当从他们双方的结算款中扣除;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确定面积的依据;3、证据三、四我公司无关;4、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该付款均系正阳公司根据洛阳义德公司授权委托代付工人工资;6、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正阳公司和正商企业发展公司地均为独立的法人,各自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张俊杰共同提交证据有:1、贾红玉8000元收到条一张及2000元借条一张;2、***8万元借据一张;3、聊天记录一页;4、***内外墙粉刷工程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明给贾红玉的款项是因***未干的工程,我们找人干的替他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的借款是算是给原告的工程款。微信证明***他的人损坏了施工电梯的电缆线,这个需要扣原告的款4340元。明细表是证明给原告付的工程款,共计1518730.8元含以上扣除的款项,另外含正阳公司支付的1492765.8元,还应当扣除没有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具体需要和正阳公司等相关人员核实。
原告质证意见,1、贾玉红原告不认识,所打的收据和借据均不认可,是否干正商城2#、3#的活原告不清楚;***打的8万元假条已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1492765.8元内。微信聊天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知道对方是谁。明细表中的扣款项目均不认可,主楼批白部分总计1万元不认可,电缆扣款4340元不认可,扣吊篮检测费3500元不认可,卫生费1125元不认可,外窗沿维修7000元不认可。被告一、二称的未干工程应当扣除不存在,原告所干工程已经交工使用。
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款项应当依法扣除。
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提交证据有: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和河南正商集团公司信用公示报告两份及河南正商集团公司2019年、2020年审计报告两份,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新乡市牧野区新乡正商城一期(禧园)2号、3号楼,该项目的发包方是被告新乡正商置业公司,新乡正商置业公司将该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了河南正阳集团公司。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洛阳义德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乡市牧野区新乡正商城一期(禧园)2号、3号主楼及车库大清包工程。2020年5月14日,张俊杰(张杰)以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外粉协议书》,将工程项目的内外粉的工程劳务包给了原告***。该协议约定工期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2月30日完工,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期间又增加工程量计价款84831元。工程劳务费通过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银行转账己经支付了原告1492765.8元。原告认为应按照两栋楼公示的建筑面积22621.57平方米计算,每平方为72元,工程劳务款总价是1628753.04元,还剩余220818.24元未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旗面积不能按照公示的建筑面积计算,公示牌面积含外墙保温的面积和公共部位的建筑面积,被告计算的面积是22234平方米。并且称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应扣除相关应款项。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洛阳义德建筑公司曾对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授权委托张俊杰为其公司合同履行代理人,代表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工作的《委托书》,即张俊杰案涉工程管理行为代表洛阳义德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价款。本案中,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洛阳义德建筑公司,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将内处粉工程又分包给了自然人原告***,上述行为产生的合同关系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工程款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首先,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计算问题,按照2020年5月14日,张俊杰以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内外粉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第1项约定,内外粉工程包含工程量每平米建筑面积以甲方核定面积为准,每平方米72元,以合同文本通常理解“甲方”应为本合同中的甲方即洛阳义德建筑公司,加之被告辩称的公示牌面积含外墙保温面积和公共部位的建筑面积,故被告计算的面积22234平方米据情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总价款应为22234平方米×72元/平方米+增加的工程量价款84831元,即为1685679元。被告已支付1492765.8元,尚欠工程款为192913.2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应扣除未完工程部分款项,但其所提供的他人施工证据以及现场堪察情况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未有积极主动会同相关人员开展核查核算工作,故本院不支持被告扣减工程款的要求。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洛阳义德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张俊杰,依据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是合同委托签订人和施工管理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和河南正商集团公司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两公司又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要求河南正阳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和要求河南正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款实际由河南正阳集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故,河南正阳集团公司可就洛阳义德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新乡正商置业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的范围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身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未有证据证明新乡正商置业公司欠付案涉正阳公司工程款。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新乡正商置业公司的该诉求。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留质保金5%,待粉刷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额外产生费用,全额结算。”,故,利息应以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92913.2元为依据计算,即为:以其中183267.54元(扣除192913.2元的5%质保金即9645.66元)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64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于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13.2元。并以其中183267.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以9645.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洛阳义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长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