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21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
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9-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300760230925Y。
法定代表人:谢春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90255元、补偿利息1070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586.91元,以上共计1588917.91元,2022年3月24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2、判令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多次送货至项目工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木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履行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东,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55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翔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颂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