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03民初242号
原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9-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做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2〕第56号裁决书,依法改判认定义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工区劳动**委认为**于2021年12月9日到义德公司工地工作,义德公司还向其支付过工资并不属实。义德公司聘用的所有员工在进入工地干活之前都签订有劳务合同,且均录入考勤系统,但**在义德公司并无任何考勤记录,义德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此**并不是义德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西工区劳动**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辩称,**于2021年12月9日开始在义德公司承包的西工区和昌城E区二标段从事钢筋工工作,接受义德公司的管理。案外人河南新地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地标二分公司)将和昌城E区二标段主体工程分包给义德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由新地标二分公司代发工资。因发放工资需要建行银行卡,**没有办理,便借用母亲**的建行银行卡代收工资,**现年59岁,自2020年一直在家务农,从未外出打工,也从未到过和昌城E区二标段工地,从不认识义德公司人员。自2022年4月3日,**在该工地工作时从1.5米高处坠落致使脚根部骨折受伤就医外,一直是**在为义德公司提供劳动,***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7月26日,**以新地标二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工区劳动**委申请**,请求:**与新地标二分公司之间自2021年12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工区劳动**委查明:**工作的地点在和昌城E区二标段主体工程;新地标二分公司将和昌城E区二标段主体工程分包给义德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地标公司和义德公司之间签订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由新地标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新地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发放过工资;**和新地标二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西工区劳动**委认为:**工作的工程项目是由新地标公司劳务分***公司的,虽然新地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发放过工资,但是新地标公司和义德公司之间签订有《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约定新地标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且**和新地标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西工区劳动**委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裁决:对于**的劳动**请求不予支持。
2.2022年9月27日,**以义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工区劳动**委申请**,请求:**与义德公司之间自2021年12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工区劳动**委查明:2021年12月9日,**到和昌城E区二标段主体工程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义德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2022年1月28日义德公司发放**工资3500元、2022年3月24日义德公司发放**工资6000元;2022年4月3日,**因受伤住院,之后**没再上班。西工区劳动**委认为:义德公司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义德公司提供劳动,义德公司为**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工区劳动**委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裁决:**然与义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义德公司提交照片3张、代发农民工工资表3份,证***公司聘用的员工在进入工地干活前均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上下班要通过门禁系统刷脸进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义德公司工资表中没有**签名。**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义德公司单方制作,义德公司在**时提交的工资表中有**的工资记录,但本次没有提交。
义德公司提交光盘1份、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2张,证明**从未在义德公司工地的门禁系统打过卡,未接受义德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质证对真实性不认可,**提供的与义德公司工地负责人***的录音可以显示**为义德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工作中受伤。
义德公司提交照片1张,证***公司的工人工资基本是向本人发放,极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自己银行卡的,也须向公司提供委托书。**质称认为系义德公司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
4.**提供**建行银行卡明细1份、户口本复印件2张、工作照片1张、证人证言1份、证人视频录像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于2021年12月9日入职义德公司在和昌城E区二标段工地从事钢筋工,用母亲**银行卡领取工资,接受义德公司管理,***在劳动关系。义德公司质证称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新地标公司代发**工资,不能证明**在义德公司处从事钢筋工,证人**未到庭,其视频是手持书面资料在读。
**提供其与义德公司工地负责人***2022年5月1日、5月10日录音2份,证***公司知道是**在为其提供劳动,并非**。义德公司质证称录音中***多次告知**找**,**与**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庭后义德公司回复法庭:录音中刘老板是工地一个班组的班组长,**是其手下的技术员。
5.庭审中本院询问义德公司:**时提供的工资表上有**的工资,是**还是**在你公司工作。义德公司称:**在公司工作从事钢筋工。询问义德公司:与新地标公司之间什么关系,是否签订有农民工代发工资委托书。义德公司称:新地标公司将和昌城E区二标段主体工作部分劳务分包给义德公司,签订有农民工代发工资委托书。另义德公司在**时称:是**在干活,干的是钢筋工,2021年12月9日上班,干到2021年12月30日,之后就不在单位上班了。
本院认为,义德公司辩称**自2021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为其工作,之后未再上班,**与义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辩解理由分析如下:首先,2021年12月**年龄已超过58周岁,且身患疾病,义德公司聘用**为钢筋工于常理不符;其次,**与**系母子关系,二人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证明,**也亲自说明,**自2020年之后未外出务工;第三,**时义德公司提供的载有**名字的工资表上所留电话为**手机号;第四,新地标二分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3月24日两次向**发放工资,新地标二分公司与义德公司之间存在代发工资的委托关系,义德公司称**自2021年12月30日之后未再上班明显不属实;第五,义德公司与新地标二分公司之间签订有《农民工代发工资委托书》,在**与新地标二分公司的劳动**案中新地标公司亦认可**系为义德公司提供劳动;最后,**提供的其与义德公司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显示***承诺**在工地干活且受伤的事实。根据以上理由,在义德公司分包劳务工程项目上工作的系**,**仅借用其母**的银行卡领取工资,**在义德公司处工作,接受义德公司管理,自2021年12月9日起与义德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义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自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西工区劳动**委的**结果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21年12月9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