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4民初634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河南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9-3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帆,被告***、***,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754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5月14日,原告受雇于***,在新郑市××镇××路××提供杂活的劳务,双方约定一天170元。共计劳务款45540元。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核算工资,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洛阳义德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375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辩称,正商***B-04-3标段由***投资施工,12、16、17、18、25、37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投资了一千多万,***现在没地方住房子都被拍卖了。2020年交房以后,2021年正商付的工程款不知道给谁了。由于付工程款不让***签字,所以具体付给哪家***不知情,包括付给原告多少***不清楚。 ***辩称,***是正商***B-04-3标段的项目经理,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开的有结算单,***也是打工的,不应该起诉***。 兴隆公司辩称,1.兴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隆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可能与***办理工程款结算。至于***的身份以及***与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存在欠款,兴隆公司无从把控。如果因为义德公司将劳务违法分包给***的行为就让不知情的兴隆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是突破了合同关系,而且是让兴隆公司对自身无法了解、掌控的所谓“结算”金额承担责任,不仅对兴隆公司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串通虚构或虚增所谓“结算”金额的风险。2.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务仅能分包一次,劳务公司不能再对劳务进行分包,劳务公司下面就是劳务工人。而且,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4条规定了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义德公司凡不是亲自组织劳务队,均视为转包工程,且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兴隆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是,兴隆公司对义德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不知情,且持反对意见。3.***仅提供劳务,不涉及材料采购、大型机械设备租赁等施工行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具备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属于建工解释推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另外,兴隆公司也不是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发包人。4.按照证据规则,自称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就各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以及相应的结算金额进行举证,付款方应就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进行举证,同时各方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根据合同约定及义德公司申请,兴隆公司已支付了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进度款,义德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兴隆公司不欠***公司相关合同款项。6.***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存在违法劳务承包的情况,而兴隆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因此应在不损害兴隆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的权益。7.新郑法院于对于此类案件早有相应的成熟案例,均依法进行了判决,说理明确、论证清晰,均没有让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要求,同案应同判。因此,兴隆公司请求新郑法院同案同判,保护兴隆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兴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兴隆公司(甲方)与义德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鉴于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公司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郑州正商***(B-04)三标段12#、16#、17#、18#、25#、37#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图纸会审、本合同相关约定、变更文件及甲方下发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要求施工全部劳务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本合同暂定总价款49911515元;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部分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施工工期、合同价款支付、合同价款结算、质量标准、双方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合同解除等内容,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进行了详细约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从义德公司承接部分工程,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5月14日,***跟随***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 ***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21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054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义德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剩余37540元未支付。结算单内容为:“***在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4日在正商***B-04地块三标段12#、16#、17#、18#、25#楼干杂活,共产生费用45540元,共结账5000元(2020年11月20日),还剩余45540-5000=40540元未结账,明细单附在结算单后面。***20**年1月5日”。该结算单上***、***签字备注:“同意以上结算单金额”。 庭审中,***称其跟着***在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不再要求***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与***、义德公司、***、兴隆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从义德公司处承接了涉案工程,***跟随***在涉案工程处干杂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向***支付对应劳务款。 关于劳务款数额。结算单显示,截至2021年1月5日,***尚欠***劳务款40540元,***认可结算单出具后,义德公司向其支付3000元,故***还应支付***劳务款37540元。在结算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支付上述所欠劳务报酬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应以375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义德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同时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义德公司应当对***所欠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不是劳务接受者,庭审中***亦不再要求***支付劳务费;兴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涉及的劳务分包给具资质的义德公司,且双方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请求兴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7540元及利息(利息以37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