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4民初9967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一期9-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0230925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7662457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义德公司、兴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500元及利息、***劳务报酬11800元及利息、***劳务报酬5950元及利息、**劳务报酬21575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明确利息以各自劳务报酬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底至2020年底,***、***、***、**分别在新郑市正商***项目工地驾驶工程电梯。经与***、***结算,尚欠***劳务报酬9500元、***劳务报酬11800元、***劳务报酬5950元、**劳务报酬21575元;***、***、***、**的劳务报酬由项目劳务分包方义德公司委托项目总包***公司支付。经多次催要工资未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系***聘请的项目经理,***、***、***、**的劳务报酬由***负责结算,所欠数额属实,但***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正商***B-04三标段12#、16#、17#、18#、25#、37#楼及地下车库所有工程,包括从基础到封顶的土建、安装施工等,都由***实际投资和施工。2、***、***、***、**系***的施工工人,拖欠其劳务报酬也属实,待兴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后,***才能与其结算。关于是否支付劳务报酬利息,***与***、***、***、**另行协商解决。
被告义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隆公司辩称:1、兴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义德公司,如果义德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情形,兴隆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义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2、兴隆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与***、***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隆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2月30日,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鉴于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兴隆公司已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现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就劳务分包事项签订本合同;工程名称为郑州正商***(B-04)三标段12#、16#、17#、18#、25#、37#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图纸审查、图纸会审、本合同相关约定、变更文件及甲方下发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要求施工全部劳务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本合同暂定总价款49911515元;对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部分施工工艺及技术要求、施工工期、合同价款支付、合同价款结算、质量标准、双方义务、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禁止转包或再分包、合同解除等内容,兴隆公司与义德公司进行了详细约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义德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提供操作施工电梯劳务。
经与***聘请的项目经理***结算,扣除已付款后,尚欠***劳务报酬9500元、***劳务报酬11800元、***劳务报酬5950元、**劳务报酬21575元;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1、义德公司具有混凝土作业分包一级资质和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2、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与义德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兴隆公司陈述其与义德公司就工程款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在扣除已付款后,***尚欠***劳务报酬9500元、***劳务报酬11800元、***劳务报酬5950元、**劳务报酬21575元。在结算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也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支付上述所欠劳务报酬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分别以劳务报酬9500元、11800元、5950元、21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另外,《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义德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同时亦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义德公司应当对***所欠上述劳务报酬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聘请的项目经理,其不是劳务接受者;兴隆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涉及的劳务分包给具资质的义德公司,且双方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所以,***、***、***、**请求***、兴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义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报酬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报酬11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50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报酬59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575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报酬21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