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9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睿智路正商***颖园7号楼物业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17262017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义德公司)、河南正商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商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48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州正商***项目建设方为正商置业公司,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12月30日,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义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的正商***(B-04)三标段12#、16#、17#、18#、25#、37#楼及车库主体以大清包方式进行分包,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等,虽然该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系洛阳义德公司,但涉案的全部工程均是由***组织施工完成的。一审法院认定***承接部分工程错误。另外,由于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所聘工人劳务费不能按时支付,后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聘工人的劳务费变更为由其直接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但没有向***支付完毕劳务费,亦没有向***支付完毕工程款。因此,***的劳务费应由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当追加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中查明的非常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已领取部分劳务费用,至于***与业主之间的承包分包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主张款项的行为。综上,应当依法驳回***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述称,基本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当家,有很多事情已经不归他管,想付钱,但是现在付钱的程序不归他管,***做的工资表都是由洛阳义德公司或者正商置业公司决定,想付钱但是有心无力。
正商置业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洛阳义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义德公司、正商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372,514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费用由***、***、洛阳义德公司、正商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商置业公司为河南省新郑市正商***B-04地块三标段项目工程建设单位,正商置业公司将工程交由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了洛阳义德公司,之后***又从洛阳义德公司承接部分工程。
2020年8月23日,***从***处承接正***B-04地块三标段12#、17#、18#、25#、16#、37#楼批白工程,并通过***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签订《批白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发包方: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正***B-04地块三标段12#、17#、18#、25#、16#、37#楼批白工程2、工程地点:新郑快速路与***交叉口西南角3、工程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及甲方提出的变更范围内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1)包人工费(即:室内屋顶基层处理、室内屋顶下翻十公分两遍批白,***立面、顶面两边批白的相关人工费);2)、批白进场界面验收移交后,主体及二次结构所有遗留问题(工字钢及钢丝绳预留洞、施工洞、钢筋头等)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包价格:其中16#、25#楼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6.5元,12#、17#、18#、37#楼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给乙方,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所承包楼号内墙批白第二遍后经甲方人员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剩余尾款等交付验收合格以后付至100%。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均应扣除:(1)乙方向甲方所借的费用;(2)甲方向乙方开据的罚款票据金额;(3)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在施工期间、竣工验收之前的所有设计变更、技术签证等乙方应无条件施工。若造成乙方返工的按实际工程量补偿乙方费用,此费用待最终结算后给予付款。第四条工期……3、工期进入工地开始按照现场要求的工期进行施工。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现场管理及安全文明施工……第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甲方落款处仅由***签名按指印,乙方落款处由***签名按指印。
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三标***屋顶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显示施工部位为12#、16#、18#、25#楼,12#5373.61㎡×7.5元/㎡=40,302.075元属实***2021年元月17日,16#11880.44㎡×7.5元/㎡=89,103.3元属实任远国,18#、25#均为24,731.49元/㎡×6.5元/㎡=160,754.685元属实任远国2021.元.13,12#***300元×3=900元,16#***0,18#***300元×3=900元,25#***300元×6=1,800元,总款454514-15000=439,514元,借支15,000元。
2020年4月16日至7月3日期间,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公司分三次向***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15,000元;2021年1月27日,郑州和和置业有限公司分三次向***转账支付工资共计52,000元;以上共计67,000元。现***以剩余工程款372,5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提交其作为乙方于2019年5月13日与洛阳义德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郑州市正商***工地施工过程中与郑州永正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发生两起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三、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郑州正商***(B-04)12#16#17#18#25#37楼及车库三标段主体大清包工程施工过中,河南正阳公司拨付的款项必须经甲方审批同意方可使用,留出足额资金用于解决租赁纠纷。四、***经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负责郑州正商***(B-04)12#16#17#18#25#37楼及车库三标段主体大清包的管理工作,乙方应积极配合***经理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洛阳义德公司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处由***签名并备注同意,担保方加盖河南旺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正商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兴隆市政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洛阳义德公司,***从洛阳义德公司处承接部分工程,***按照***的要求,依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12#、17#、18#、25#、16#、37#楼批白劳务),***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要求作为***涉案项目工作人员的***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对劳务结算单、工程量、单价有异议,但鉴于《批白施工劳务合同》、《***三标***屋顶工程量结算单》均有***及相关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庭审时再次予以确认,***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务费为439,5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7,000元,下余372,514元***亦应及时予以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日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中,正商置业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故对***要求正商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从洛阳义德公司处承接工程,但***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故洛阳义德公司应对***下欠***劳务款372,5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义德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洛阳义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72,514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4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洛阳义德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洛阳义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减半收取计3,444元,由***、洛阳义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郑州市兴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直接向***支付劳务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依法仅能通过案涉协议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所挂靠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项是正确的。故***有关应追加郑州市兴隆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洛阳义德公司处承接工程是部分还是全部的问题。为确保上诉人***有关诉讼权利不受本案判决的影响,应将一审有关“承接工程事实”的表述认定为,***从洛阳义德公司承接工程之后,将涉案劳务部分交由***完成。***承接工程是部分还是全部问题,不影响本案纠纷处理,本院不予审查,***可以另行请求相关机关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