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怡丰新都汇**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10国道以南衡山路以西五洲国际工业博览城****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再审申请人***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义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德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2号楼QTZ80-5313塔吊租赁期限至2020年6月27日届满,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租金计取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取租赁费,至承租方书面报停之日止,鹏飞公司从未收到过义德公司发出的塔吊书面报停通知,义德公司声称该塔吊已于2019年12月1日报停,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义德公司继续使用该塔吊至2020年8月27日,一审庭审过程中,义德公司承认该设备于2020年8月28、29日由义德公司私自拆除并停放在仓库处,故该设备的租赁费应继续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而不是2020年6月27日。二、关于疫情期间扣除2个月租赁费。案涉《塔吊租赁合同》并无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约定,即使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不必然导致引用不可抗力的相关法律规则来免责,只有此次疫情影响到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可以适用。义德公司的义务是支付租金,该支付租金的义务不存在履行障碍。义德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减免60天租赁费不应得到支持。三、义德公司多次擅动鹏飞公司塔吊,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签订的保证书对鹏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6月22日,义德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系由义德公司、***共同与鹏飞公司签订,因义德公司在塔吊租赁过程中多次私自擅动鹏飞公司塔吊,为约束义德公司故签订此保证书,当时双方只签订一份原件,签订后该保证书存放在义德公司处,鹏飞公司无法取得该保证书原件,而且从鹏飞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原件中***的笔迹与保证书中的笔迹也可以看出系由一人所写。鹏飞公司要求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义德公司私自更换电机、多次擅动塔吊,而不仅仅是私自拆除塔吊,一审法院未核实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更忽略义德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未支持鹏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涨价事宜。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签订后,2018年下半年因市场行情大幅度上涨,鹏飞公司通知义德公司按照涨价后计算租赁费,义德公司称2019年3月份塔吊就能拆下来,鹏飞公司考虑到还剩几个月的时间工程完工塔吊就能拆除,就没有给义德公司涨价,因为按照正常的工期,工程在一年左右就会结束,塔吊租赁的时间正常也是在一年左右的时间。到2019年3月份工程迟迟未完工,塔吊在预计的时间拆不下来,鹏飞公司通知义德公司自2019年7月1日按照市场行情计算租赁费,即型号为QTZ80(TC56106)设备月租金25000元,型号为QIZ80-5313设备月租金24000元,双方多次当面、通话及短信中确认此事,在义德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截图中也能够显示鹏飞公司通知涨价事宜,鹏飞公司按照涨价后的金额计算租赁费将结算单发送给***,义德公司也是按涨价后的金额***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支持鹏飞公司按照涨价后的金额计算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正是综合考虑鹏飞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而二审法院罔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涨价的事实,不***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4日谈话录音中鹏飞公司与***谈判的支付涨价部分188000元的基础,否定一审判决中关于涨价部分认定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鹏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义德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塔吊租赁合同》是包总价,一直到工程干完,没有结束日期。鹏飞公司半路涨价没有任何依据。鹏飞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对租赁费涨价未予支持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鹏飞公司与义德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义德公司租赁鹏飞公司QTZ5613、QTZ5313各1台用于郑州正商***B-04项目。合同约定月租金分别为15000元、11000元,安装费分别为45000元、28000元,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计取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之日起开始计取租赁费,至承租方书面报停之日止。租赁期届满,承租方在合理时间内提前通知出租方安排机械出场的日期;塔吊春节报停,20天内不计租赁费用等内容。鹏飞公司认为在案涉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大幅上涨,故以已与义德公司协商一致为由要求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24000元、25000元支付租赁费。义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变更合同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对方虽然未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以其行为明确表示同意的,则不能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同意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等内容看,双方就涨价问题确有多次协商,但未显示已形成明确统一的意见,双方对于涨价事宜也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材料,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就租赁费涨价达成一致意见,改判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妥。
关***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租赁届满日期及疫情期间扣除2个月租赁费的认定有误,以及义德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案涉租赁起始及届满日期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原因,一审法院对义德公司要求给予减免60天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亦均未对此提出上诉。鹏飞公司以义德公司多次擅动塔吊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请后,鹏飞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原审对***公司要求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鹏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尚 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