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905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住所洛阳市孙旗屯乡三山村东。
负责人:张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洛阳中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洛宜路奥阳康城21幢1-405室。
法定代表人:金龙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小店工业园蓝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罗火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曹辉,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罗火正,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宋凯格,女,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高强,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罗玉恒,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列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诉被告洛阳中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启公司)、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懋公司)、曹辉、罗火正、**、宋凯格、高强、罗玉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孔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洛阳中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1989.55元及结欠利息167824.8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26日,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至实际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利息);3.判令被告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公司、曹辉、**、高强、罗火正、宋凯格对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罗玉恒对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借款中的945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九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各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用于购环保设备,其中2019年7月17日放款95万元,由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公司、曹辉、**、高强、罗火正、宋凯格、罗玉恒等为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7月17日放款70万元,由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公司、曹辉、**、高强、罗火正、宋凯格为借款提供担保,贷款月利率为6‰,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洛阳中启公司要求履行了95万元和70万元2笔借款发放义务,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在收到95万元和70万元2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紧张,无力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中95万元贷款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3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94.5万。70万元贷款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此后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现结欠贷款本金656989.55元,两笔贷款余额1601989.55元无法偿还。截止2021年12月26日结欠贷款利息167824.87元无法偿还。被告严重违约已给贷款人造成经营风险,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九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洛阳中启公司提供借款165万元用于购买环保设备。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第二款约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第十条第二款对借款人违约情形进行了约定。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三)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四)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其他约定事项约定:借款方、担保方、贷款方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按月付息。如借款方不按合同履行按月付息,欠息时间超过三个月属违约,并有权解除本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有权依法采取措施。
同日,原告与被告曹辉、罗玉恒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曹辉、罗玉恒为被告洛阳中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95万元整的授信。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中懋公司、罗火正、宋凯格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洛阳亿美公司、高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又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均约定由被告洛阳中懋公司、罗火正、宋凯格、洛阳亿美公司、高强、**分别为被告洛阳中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65万元整的授信外,其他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曹辉、罗玉恒所签《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洛阳中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其公司时任股东罗火正和宋凯格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洛阳中懋公司为洛阳中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洛阳亿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其公司时任股东高强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同意洛阳亿美公司为洛阳中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曹辉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曹辉对洛阳中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16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向被告洛阳中启公司指定的交易对手支付了95万元和70万元两笔借款,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原告自认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就第一笔贷款本金70万元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先后偿还了43010.45元本金及86163.66元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欠付利息,截至2021年12月26日共计欠付656989.55元借款本金及38399.87元利息;就第二笔贷款本金95万元先后于2021年1月7日偿还了2000元本金,于2021年8月25日偿还了3000元本金并先后累计支付了40030元利息,自2020年2月12日起欠付利息,截至2021年12月26日共计欠付129425元利息及945000元本金;以上两笔贷款,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合计支付了126193.66元利息并偿还了48010.45元本金,截至2021年12月26日欠付利息167824.87元及本金1601989.55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按照合同订立时被告洛阳中启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向被告洛阳中启公司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被告洛阳中启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签收。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洛阳中启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故原告请求提前解除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洛阳中启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欠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但并未约定自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至原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应按逾期利息标准计算,故该期间的利息仍应按照借款期间内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计算。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根据案涉各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解除主债权合同的同时向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有关被告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公司、曹辉、**、高强、罗火正、宋凯格对主债权全部欠付借款本息、被告罗玉恒对主债权在94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3月28日起解除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与被告洛阳中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洛阳中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601989.55元、截至2021年12月26日的利息167824.87元及自2021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以1601989.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洛阳中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曹辉、罗火正、**、宋凯格、高强对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罗玉恒对以上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借款本金945000元、截至2021年12月26日的利息167824.87元及2021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以9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自202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9‰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贸区科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4元,由被告洛阳中启公司、洛阳亿美公司、洛阳中懋公司、曹辉、罗火正、**、宋凯格、高强共同承担,其中12235元由被告罗玉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