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

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1民初308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产业集聚区小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317319431L。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河南省宜阳县,系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FAKT2P。
法定代表人:黄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莉娜,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美)诉被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华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豫082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45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项目转让费迟延履行违约金,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每元一分计算、从2020年1月起计算到被告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0)豫08民终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亿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7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洛阳亿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6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关于修武县城市道路路灯照明设施PPP项目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PPP协议),原告将修武县城市道路路灯照明设施综合提升改造PPP项目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支付转让费用1250万元,但被告除了在2019年12月6日支付550万元外,没有再支付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为1250万元,违约金为250万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新华智辩称:其认为根据工程实际数额计算转让费用应为375万;其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PPP协议》非股权转让纠纷亦非项目转让合同,PPP项目一直由修武县亿美公共亮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武亿美)运营和管理,《PPP协议》仅是一般的合同,合同已生效;《PPP协议》生效时间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PPP协议》生效时间亦为2019年11月5日;依据《PPP协议》第三条,其认为支付转让费用的条件未全部成就;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洛阳亿美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新华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变更《PPP协议》的转让费用为375万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中的175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50万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和2019年6月20日,洛阳亿美与中新华智签订的《PPP协议》和《PPP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洛阳亿美将修武县城市道路路灯照明设施PPP项目转让给中新华智,项目转让费为1250万元。根据双方的协商结果,1250万元项目转让费实际由三部分组成:修武亿美与中新华智签订的8066万元采购合同,且以该采购合同8000万元标的额的利润率10%计算出的800万元转让费;经中新华智介绍,修武亿美与镇江日有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2258万元施工合同,且以该施工合同2000万元标的额的利润率10%计算出的200万元转让费;洛阳亿美所述已为修武亿美前期支付的相关费用250万元。2020年5月19日修武亿美与中新华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已将合同额缩减至4451.37万元,后于2020年10月20日由修武亿美、修武县住建局等四家单位签订的《PPP项目主材认价清单》显示采购总价已缩减至3113.59554万元。2000万元工程标的额缩减到750万元,则按照标的额的10%计算转让费,除去修武亿美应支付的250万万,中新华智或其指定施工单位应支付转让费用375万元。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修武县住建局)的核减行为是政府行为,是洛阳亿美和中新华智签订《PPP协议》无法预见的风险,应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中新华智已支付洛阳亿美550万元,且已为项目实际投入3115万元,再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支付转让费用显失公平。综上请求对《PPP协议》转让费用变更为375万元,并由洛阳亿美退还175万元。洛阳亿美在签订《PPP协议》时未告知项目工程量核减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中新华智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答辩称:洛阳亿美和中新华智未约定按照利润率10%计算转让费,且工程量的核减系股权转让后修武亿美和修武县住建局通过签订协议变更的;属于合同行为,与本案的转让费没有必然联系;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在股权转让前亦不知道工程量减少的事实;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股权转让合同》《PPP协议》《PPP协议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洛阳亿美中标了修武县城市道路路灯照明设施PPP项目,并针对该项目与修武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成立了修武亿美。后修武亿美与修武县住建局签订《PPP项目合同》由修武亿美实际运营涉案PPP项目。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PPP协议》,并于2019年6月20日又签订了《PPP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中新华智支付洛阳亿美转让费用1000万元,由修武亿美支付洛阳亿美转让费用250万元等。2019年5月24日,修武县住建局出具修建字[2019]60号文件,批准洛阳亿美将其持有的修武亿美80%的股权,转让给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公用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用)。2019年7月,洛阳亿美与中新公用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由洛阳亿美将修武亿美80%的股权转让给中新公用,股权转让价格协商为1元,后变更为24万元,同时约定了6个合同生效条件。2019年12月6日,中新华智向洛阳亿美银行汇款550万元,中新华智备注“技术服务费—备注:首次付款”。洛阳亿美自认其已收到修武亿美支付的55.490786万元。就剩余转让费用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9年6月4日,苏州万隆永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洛阳亿美对修武亿美应收账款额进行会计核算,金额为55.490786万元。2019年10月12日洛阳亿美将其对修武亿美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中新公用名下。2020年4月,修武亿美与修武县住建局签订协议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中新华智明确表示涉案转让费用的支付由其承担,其不再指定具体施工单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PPP协议》的性质问题。洛阳亿美主张《PPP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其与中新公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费用为24万元,明显不符合对价,双方约定的实际转让费用为1250万元,被告提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PPP协议》,以便于被告母公司中新公用在项目进行融资,故《PPP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付款时间节点等均与《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中新华智认为《PPP协议》系无名合同,内容既不涉及股权转让,也不涉及项目转让。《PPP协议》虽以《股权转让合同》为生效条件及确定付款时间节点等,但其内容并未体现股权转让内容,且洛阳亿美与中新华智之间亦未实际进行股权转让,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PPP协议》名为项目转让协议,但PPP项目的实际运营方是修武亿美,洛阳亿美只是修武亿美的股东,地位不等同于修武亿,地位不等同于修武亿美协议》系洛阳亿美与中新华智之间签署的无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问题。洛阳亿美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中新华智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但其主张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上述日期较为接近,因签订日期涉及中新华智向洛阳亿美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以洛阳亿美自认的对其不利的签订时间为准,即确定《股权转让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之一是“修武亿美与镇江日月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照明)签署PPP项目的施工合同”。洛阳亿美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7月15日)即是生效时间,签订时生效条件已全部具备。中新华智主张2019年11月5日修武亿美与日月照明签署PPP项目的施工合同,故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洛阳亿美对修武亿美与日月照明签署PPP项目的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日期系单方后期补写的,并提交《修武县长江刻字部公章承接备案交付登记簿基础台账》、《印章刻制申请表》、印章图片,证明2019年11月1日之前修武亿美与日月照明签署PPP项目的施工合同的印章已注销作废,且《股权转让合同》涉及的股权已于2019年10月12日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认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中新华智提交的修武亿美与日月照明签署PPP项目的施工合同落款部分仅有日月照明签署了落款时间2019年11月5日,修武亿美未签署落款时间。《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转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应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因2019年10月12日股权已进行变更登记,且修武亿美于2019年11月1日之前已完成新旧公章、法人印章、合同章、财务章等重要印章的更换,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亦不会迟于2019年11月1日,因洛阳亿美未证明其主张生效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本院确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
《PPP协议》生效时间的问题。《PPP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及加盖各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成立,并自中新公用公司与甲方(指洛阳亿美)就修武亿美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后,本协议同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间即是《PPP协议》的生效时间。故《PPP协议》生效时间亦为2019年11月1日;
《PPP协议》转让费用是否应核减的问题。中新华智主张,洛阳亿美在股权转让前已明知PPP项目合同标的将大幅缩水,存在恶意隐瞒,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亦未说明PPP项目合同标的缩水与《PPP协议》具有何种直接关联;中新华智另主张《PPP协议》转让费用的约定是按照PPP项目的实际采购、施工等合同的标的乘以10%得出,进而主张因PPP项目的实际采购、施工等合同标的大幅缩水,《PPP协议》转让费用应随之核减。但《PPP协议》合同内容约定“洛阳亿美与中新华智就上述PPP项目转让费用合计1250万元,其中由修武亿美支付洛阳亿美250万元,由中新华智和其指定的施工单位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洛阳亿美支付1000万元(具体金额和支付期限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并未出现中新华智主张的转让费用计算方式,中新华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中新华智主张《PPP协议》系无名合同,既不涉及股权转让,亦不属于项目转让合同,其只是PPP项目的供应商。则PPP项目工程量核减与《PPP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同时结合PPP项目工程量的核减系修武亿美股权转让后,由修武亿美直接与修武县住建局签订新的协议对项目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这一事实,本院认为中新华智自认《PPP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本院对其请求变更转让费用及返还部分转让费用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PPP协议》第一、二、三条均涉及付款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2、洛阳亿美与中新华智就上述PPP项目转让费用合计1250万元,其中由修武亿美支付洛阳亿美250万元,由中新华智和其指定的施工单位以银行电汇方式向洛阳亿美支付1000万元(具体金额和支付期限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明确提到具体金额及支付期限按本协议第二条执行,故本协议第二条是约定具体金额及支付期限专属、重要条款。同时第三条约定“如确因政府部门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相关款项(根据协议时间约定,该费用指政府2019年12月31日前应付可行性缺口补助费用703.15万元),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政策法律决定所造成迟延,则向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间相应迟延,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该约定亦是对付款期限、金额的专属、重要约定。第二条、第三条在《PPP协议》中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则本院认为需同时符合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才达到具体款项的付款条件。1.修武亿美应付的250万元问题。《PPP协议》约定“中新华智对应付洛阳亿美费用12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如最终审计报告确定金额不足200万元,则由修武亿美在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差额部分(即按照200万减去审计报告金额的差额)……在本PPP项目建设期全部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由中新华智支付给洛阳亿美”。洛阳亿美自认审计报告对应的55.490786万元已由修武亿美支付完毕,且PPP项目尚未建设结束,则剩余差额部分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可待条件成就后,相关权利主体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2.中新华智应支付的800万元的问题。该部分费用的支付条件涉及《PPP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同时符合《PPP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时,即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早于第三条约定日期2019年12月31日,付款条件即成就。①《PPP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中新华智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洛阳亿美支付项目转让费用计人民币65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则6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该付款日期早于2019年12月31日,该65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②《PPP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项目转让费用计150万元由中新华智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本项目有关实施、完成结果等各方面满足相关要求,且效果明显,在中新华智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后,可提前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150万元支付给洛阳亿美”,洛阳亿美未举证证明该150万元符合可提前至2019年12月30日支付,则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该时间晚于2019年12月31日,故该150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③《PPP协议》第二条约定“洛阳亿美应收费用计200万元,由中新华智或其指定具体施工单位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开始,按人民币每月30万元向洛阳亿美支付,直至付清为止”,洛阳亿美陈述《股权转让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中新华智陈述《股权转让合同》于2019年7月9日签订,本院以洛阳亿美自认的对其不利的签订时间为准,即2019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为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前,共计应付120万元。该120万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述已达付款条件的费用合计770万元。中新华智已支付洛阳亿美550万元,目前仍应支付220万元。其余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款项,可待支付条件成就后,由相关权利方另行主张。
违约金支付的问题。1.中新华智主张洛阳亿美签订《PPP协议》时违反协议中约定的“如实告知,不得隐瞒”的合同义务,洛阳亿美是知道工程量缩减的事实,故意不告知属于欺诈行为。中新华智提交修武县住建局《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修武县住建局已将PPP项目核减工程量情况与修武亿美工作人员于洋进行沟通。中新华智据此认为洛阳亿美隐瞒工程核减的情况,是违约行为。首先《情况说明》并未说明修武县住建局与于洋沟通核减工程量的具体时间,其次于洋并不等同于洛阳亿美公司,再次《PPP协议》并非PPP项目转让协议,PPP项目的工程量核减与否与《PPP协议》并不具有必然关系。本院认为中新华智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洛阳亿美主张违约金25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洛阳亿美主张依据《PPP协议》,中新华智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50万元。根据上述情况可知,中新华智目前尚应支付洛阳亿美220万元,洛阳亿美要求2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庭审中洛阳亿美明确陈述其因中新华智未及时付款的损失主要为实施项目的垫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兼具有惩罚性,但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计算违约金,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2019年1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
案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转让费2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份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7980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洛阳亿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0293元,由被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0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径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苏州中新华智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留根
人民陪审员  张菊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娇娇